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140号
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执行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诉讼费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的缴纳义务,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依法强制执行,强制追缴被执行人财产人民币477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202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的缴纳义务,该款项已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的缴纳义务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的缴纳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规定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