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望石路**。
法定代表人:梁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先,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昕泰公司属于装修装饰类公司,并未在***所称的工地承建工程。二、***没有在昕泰公司的工地施工并受伤,没有给昕泰公司提供劳务。***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不了其在昕泰公司工地受伤,且盖云业未到庭作证,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使用尾号为9705的手机号,***提交的仅是证人口头证言,没有相互佐证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合理。***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劳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昕泰公司立即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昕泰公司负担。一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793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底,***经人介绍到位于莱阳市交接处的光山工地养猪场建设项目从事和水泥、搬砖等工作。2018年6月4日***按照工地负责人的指示,骑电动车去工地的工具室取安全帽时,不慎跌入工地的沟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后***再未回到涉案光山工地干活。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
双方争议焦点一、***与昕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主张涉案光山工地系昕泰公司承建,2018年3月底昕泰公司雇佣的人员盖云业联系***到涉案工地干活,系短期工,约定***日工资130元,工作时间每天9到10小时,工资按照季度结算,***与昕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昕泰公司主张其从事商场装修装潢的工作,***因何种工作受伤其不清楚,涉案的工地也不是昕泰公司承建的,昕泰公司公司也没有盖云业这个人。
针对上述争议,***提交了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2份,主张分别是***女儿尹巧珍与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手机号码:139××××****)之间的通话录音、尹巧珍与盖云业的通话录音,其主张能够证实昕泰公司在涉案光山工地有工程项目及昕泰公司明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提交电话缴费单据2张,主张能够证实录音中尾号为9075的电话号码机主为陈国。***还提供了证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到庭作证,证人均主张其是曾与***一起在涉案光山工地干活的短期工,与***系同村,干活时约定日工资为130元。证人尹某1、尹某2主张工地是由盖云业领着工人干活,工地的老板是陈国;尹某2还主张其经常能在工地见到陈国,***受伤时其在附近干活,看到了***受伤的经过,***伤后也是陈国找车将***送至医院。证人尹某3主张涉案工地是盖云业负责记工和发工资,盖云业跟着高格庄胡城村的老板干,老板叫什么名其不清楚。
经质证,昕泰公司主张对盖云业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认识盖云业;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昕泰公司代理人当庭向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电话核实***提交的录音证据后,申请对陈国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昕泰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对***提交的电话缴费单据,昕泰公司代理人主张其没有陈国尾号为9075的电话号码,该号码是否是陈国本人的代理人不清楚。对***提供的证人证言,昕泰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也无法证实昕泰公司在涉案工地有工程。
争议焦点二、***的合理损失。
***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9334.60元(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16297元/年×18年×10%),误工费8000元(按照烟台市人社局规定的莱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591.50元(***亲属徐德忠护理,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39549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凭单据)。***主张昕泰公司向医院垫付了26043.54元医疗费。
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医院材料证实受伤住院情况;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情况;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昕泰公司主张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与昕泰公司的陈述、医院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虽昕泰公司对尹巧珍与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尾号为9075)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撤回了录音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尹巧珍与陈国的上述电话录音能够看出陈国已知晓***受伤的事实,***系在涉案光山工地受伤,陈国表示由其迟姓员工处理***伤后赔偿事宜。昕泰公司答辩主张其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项目,但其法定代表人已自认光山工地施工,且昕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陈国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佐证***与昕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16297元/年计算为5432.33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昕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268.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昕泰公司负担466元,由***负担33元。
二审中,昕泰公司提交了发包人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所称的光山猪场工地并非昕泰公司承建的,而是由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发包给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的,该工程与昕泰公司无关,***在该工地上是否受伤也与昕泰公司无关,***在一审中所列的被告主体错误。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鉴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光山社区系一个乡镇,该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工程地点系同一地点。另外,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在给昕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二、***的护理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否在给昕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问题。从***提交的其女儿与昕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国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陈国自认其已知晓***在涉案光山工地受伤的事实,并表示由其公司迟姓员工处理***的受伤赔偿事宜。结合尹某1、尹某2、尹某3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与昕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在为昕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故***主张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昕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护理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自2020年3月12日起,在本省范围内未审结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昕泰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莱阳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