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英德市裕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裕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南茶园路西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89号5楼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一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英德市裕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延期加价货款1061333.19元。2、改判港航局公司对原审和本案**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改判铁建公司对原审和本案港航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港航局公司、铁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裕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裕丰公司将低于市场价格的水泥销售给**公司,该行为的基础是**公司能够及时付款,目的是尽快收回货款用于生产经营。由于**公司未能及时向裕丰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裕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公司理应按市场价支付货款,即支付合同约定延期加价货款。裕丰公司主张1061333.19元延期加价货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实际损失,是双方对计价方式的约定,而非买方逾期付款后对于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二、涉案《水泥购销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公司和港航局公司均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购买方,结合裕丰公司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可知,裕丰公司将发票开具给港航局公司,港航局项目部存在支付水泥款的情形,证明**公司和港航局公司是实际购买方。铁建公司是港航局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裕丰公司主张的1061333.19元延期加价货款没有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未经双方确认,并无依据。延期加价货款的性质实质上是违约金,应当调整减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正确。 港航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丰公司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而港航局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裕丰公司无权向港航局公司主张权利。 铁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货款203205.85元;2.**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水泥罐款124000元;3.**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延期加价货款即违约金1061333.19元,并以欠付款货款为基数按每延期15天付款的每吨结算价加5元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延期加价货款;4.**公司承担裕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以上1-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448539.04元)5.港航局公司、铁建公司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公司、港航局公司、铁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裕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7205.85元及利息(利息以4741192.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目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裕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8.43元,保全费5000元,共13918.43元,由裕丰公司负担8658.43元,**公司负担526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裕丰公司提交了《客户对账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另,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粤1881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中的判项“利息以4741192.5元为基数”补正为“利息以327205.85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裕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期加价货款1061333.19元的依据是否充足;2、港航局公司、铁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裕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在七条“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中第(二)“支付方式”约定“若甲方(即**公司)有困难需延期付款,应提前7天与乙方(即裕丰公司)协商,延期付款部分的资金按每延期15天付款的每吨结算价加5元计算(按实际延期天数结算),如超期付款部分超1个月其超期部分金额折算每吨结算价加10元,依次类推,并在重开支票时一并计算支付。”裕丰公司现上诉认为按照合同计算的延期加价款是双方对计价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于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但裕丰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延期加价货款即违约金1061333.19元”,在事实和理由中其再一次重申“**公司应向裕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延期加价货款即违约金1061333.19元延期加价货款及违约金”,可知裕丰公司亦已确认该延期加价款属于违约金。现裕丰公司又上诉认为该延期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公司欠付的货款为327205.85元,裕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061333.19元,远远高于裕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金额系裕丰公司自行计算,其提供的《延期付款加价计算明细表》中涉及的到期金额、到期吨数、收款吨数、延期天数等数据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采纳。裕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客户对账函》显示**公司曾经对某月份的延期加价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后的延期加价款**公司亦予以确认,事实上在裕丰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包含有涉案延期加价款金额的《客户对账函》中,**公司明确回复“延期加价部分与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计算不符”。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裕丰公司与**公司,港航局公司与铁建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裕丰公司要求港航局公司、铁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英德市裕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