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426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地确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裁定认定内容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滥用诉权;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589753.78元及利息,且被上诉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若协商不成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双方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河南省民权县区域内,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因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确。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