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筑乐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鑫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筑乐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辖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东浦路琴亭综合楼505单元A503。
法定代表人:胡玉荣,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筑乐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筑乐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1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劭,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城筑乐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3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洋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虽然鑫华洋公司先在《高处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盖章并交付给浙江绿城公司,但浙江绿城公司至今仍拒绝将合同原件盖章后交还上诉人,该合同在福州市晋安区柳岸晓风工地中保管存档。故鑫华洋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该合同当时是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柳岸晓风项目销售部处盖章后直接保管。2、浙江绿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近期单方制作,且该材料仅仅是申请用印流程,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盖章的具体地点。该证据并不能排除案涉合同不是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柳岸晓风项目销售部处最后盖章的。3、从浙江绿城公司提供的该用印通用审批单的记录中可以看出,除了本案合同需盖章外,还有另一合同也需一并盖章。结合浙江绿城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柳岸晓风工程施工,其申请用印所涉及的工程也在福州市晋安区,两个协商签约的对象均在福州市,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确认申请用印的销售部就是浙江绿城公司在柳岸晓风项目的销售部,当时在申请审批后各方就是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柳岸晓风项目处协商后一并盖的章。4、鑫华洋公司认为浙江绿城公司是在福州柳岸晓风项目处洽谈、处理多份合同期间最后盖章的,本案合同签订地就在福州市晋安区。浙江绿城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应当提供同步的盖章期间的视频或提供合同文本往返福州杭州两地的快递记录,不然应由浙江绿城公司承担实际盖章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目前双方均无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合同最后盖章地,本案应视为实际签订地不明,依法按照签订地不明进行处理。5、考虑到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是服务于福州市晋安区柳岸晓风工程,对于案涉合同最后盖章地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2021)闽0111民初358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双方就本案吊篮租赁事宜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不尽事宜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合同签订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鑫华洋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市晋安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最后盖章地点为浙江绿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鑫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