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八家子村。
经营者:苑忠帅,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学研,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及被上诉人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1104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判令上诉费等全部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坚持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给付;3.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C9、C10标段工程管道及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C9、C10标段厂外4#管廊,C10标段厂外3#管廊等通用安装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吊车进行管廊安装。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微信协商,被告***安排案外人杜开亮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吊车出租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25吨、50吨和70吨吊车,结算方式为:25吨吊车月租车费为23,000.00元/月,日租车费1100元/天。50吨和70吨吊车日租车费分别为2000元/天和2400元/天。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4月26日,两台25吨吊车及一台70吨吊车共发生吊车租赁费86,450.00元。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三台25吨吊车共发生吊车租赁费4950元(4.5天×1100元/天)。以上合计91,400.00元。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发生吊车租赁费32,600.00元。共计发生吊车费124,000.00元,已支付80,000.00元,尚欠32,600.00元未给付。2021年7月16日,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者苑忠帅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方在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工程竣工前索要吊装费且停工,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剩余尾款以作为其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杨学研的陈述及提供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C9、C10标段工程管道及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并给付其劳务费。虽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委托案外人杜开亮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吊车出租协议》,但原告未就该协议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实际履行,故原告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吊车出租协议》无效,被告***应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共计发生劳务费124,000.00元,已支付80,000.00元,尚欠32,600.00元未给付。被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共同给付案涉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施工期间原告闹事,工程没有继续完成,故应按协议扣原告剩余吊装费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被告***挂靠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者苑忠帅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工程竣工前索要吊装费且停工,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剩余尾款以作为其损失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劳务费32,600.00元及利息(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张健通过微信支付给吊车和工人工资微信账单6张,证明2021年7月份案涉工程现场队长张健(张孝一)通过微信给付部分工人工资,给付吊车租赁费情况。第二组证据是杜开亮转给张健微信转账记录1张,证明2021年7月19日涉案工程财务人员杜开亮支付队长张健5000元用于给付部分工人工资。第三组新证据是***通过微信转给杜开亮款项记录,证明2021年7月18、19日***转给杜开亮9000元,暂时用于部分工人工资。第四组证据是考勤表一份,证明2021年7月,***雇佣10多个工人参加与宝来工程施工。第五组证据是损失表一份,证明因齐天吊装违约停工、阻扰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方无关,不能证明转账系张健转给案涉未完成工程吊车费和工人工资,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一台吊车的吊车费,更不能证明系案涉未完成工程造成了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因此多支付了吊车费。第二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系支付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所余工程的吊车款。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被上诉人方没有关联。第五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损失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我公司业务无关,以法庭认证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否认,且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