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庭审及举证情况,本案的焦点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聘任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属于欠付工资的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证据在证据范畴上属于书证并不是证明,证明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客体向当事人一方所出具的反映某种事实的材料,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被告身份,其出具的聘任协议属于对被上诉人就工资报酬的承诺。而且在聘任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聘任单位、聘任时间、劳动者姓名、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资构成等,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条款。202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专门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身份系总工程师职务。该会议记录与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相互印证。庭审中对于该会议记录被上诉人表示庭后予以核实,***一直未向法庭反馈,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默认。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然而一审法院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发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于聘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后经鉴定该聘任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单位的真实**。并结合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被上诉人公司对于公章实行严格的上锁管理,对于文件的加盖更是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一直由公司管理与支配。因此基于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私盖、盗盖**的可能,进一步证实了该聘任协议的真实性。二、即使聘任协议系“先章后文”,是否影响其效力,其属性应如何认定。本案聘任协议鉴定意见表述:倾向性认为先盖印文后打印文字。该鉴定意见并不是肯定性结论,表述欠严谨性及科学性,足以说明鉴定机构对该结论无法做到准确定性,因此该项结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只是推断性意见。即使聘任协议存在“先章后文”,因**由被上诉人公司持有并支配,也未有证据证实**的加盖系盗盖或存在其它胁迫加盖、欺诈加盖等违法行为,因此先章后文并不能否定**的真实性及聘任协议的合法性。经上诉人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对于先章后文已经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其中(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先章后文的**行为系概括性授权和追认,**行为合法有效。(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民事判决,对于先章后文认为: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的,**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加盖**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先章后文并不影响证据材料的效力。该两组判例均系最高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各法律网站转载并引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及参考性。符合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根据规定应当予以采纳适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介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对于部分案件事实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其主张提交了聘任协议、会议记录等证据进行了综合印证,足以证实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申请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与支配的利害关系,且各项证据在证明目的上无法推翻聘任协议的真实性及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各项证据无法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在证据裁判标准上把握失衡。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月薪58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聘任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两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想借此进行概念混淆,年薪不代表一定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年底补足差额。上诉人于2018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与时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进行沟通,当时双方约定的是18万至20万元,每月暂发岗位工资,年底时将年薪工资补齐。后因公司经济问题迟迟未补齐差额,直到2020年11月27日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最终以书面形式给予了确认,但要求上诉人将年薪降至16万元(不含社保、补贴补助等),上诉人为尽快拿到差额工资便予以了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仅能证明对上诉人每月岗位工资的支付情况,但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工资就是月薪5800元,相反该明细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差额工资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岗位工资,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进行了扣除。五、庭审时被告提交工资凭证欲证实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均4/5低于原告,不可能同意上诉人年薪16万元的薪资标准。上诉人认为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一个人工资的高低是与职工的专业技能、岗位性质、市场因素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上诉人系一级注册建造师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系被上诉人以外聘专业技术人才的形式特别招用,被任命为总工程师从事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面专业性工作,并不是普通职员。根据市场行情,上诉人同专业技术人才的平均年薪均在20万元左右,年薪16万元已是在市场标准年薪之下,若给予月薪五六千元的工资待遇,同专业技术人才均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职,因此年薪16万元与上诉人从事的岗位性质、专业技术能力及市场薪资标准也是相符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丰拓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1月27日的文书,最为关键的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书证中的内容是其先自行打印后由办公室主管****,结合集团公司总经理陈枢华与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也是说“打印那些是我自己弄的,一直到最后**之前谁都不知道。”但是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为先印后文,其**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充分证明了该文书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不认可其证明力正确。2.上诉人一审**2020年11月27日的文书是其打印后***的章,但被上诉人提交了**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2020年11月27日**根本就不在公司,没有**时间,且**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实了**并未**,从而印证其证据存在虚假性。3.2020年11月27日的文书,没有所谓的“聘任协议”字样,没有抬头名称,没有合同所应具备的甲乙两方主体,也没有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的分别签字或**,一审判决认定该书证的内容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应认定为证明的性质并无不妥。既然是单位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在该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的情况下,该证明也属于无效证据。4.2020年11月27日的文书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应属于虚假证据。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按月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工资的内容既包括基本工资,也包括补贴、考核等,在被上诉人每月根据考勤、绩效考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出具证明,不可能再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商定为年薪16万元,更为不符合常理的是,用人单位怎么能还注明不及时兑现就承担贷款利息的表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月岗位工资才只有7000元,上诉人的月岗位工资是5800元,一般员工的工资怎么能超过总经理呢?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个法院判例,其一是股权转让纠纷,另一个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先印后文不能反映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例,但是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况且每个案子各有不同,上诉人提交的判例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薪岗位工资为5800元的事实准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就是2020年11月27日的文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的、充分的证据证实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系采用的月薪工资,没有年薪工资制,推翻了上诉人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在鲁泰建工集团缴纳,其一级建造师资格也注册在鲁泰集团。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控股股东***腾企业管理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等内部文件规定,证实公司采用的是月薪工资制,工程师的月薪就是5800元。提交了办公室**的考勤打卡记录并出庭作证,提交了集团公司总经理与上诉人的对话录音,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证实包括上诉人、总经理等职工的工资均是按月薪每月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060元、绩效工资174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考核分数发放)、工龄补贴100元,有的员工还有职称补贴、社保、个人所得税等构成项目,结合上诉人一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也印证了上诉人就是每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所谓年薪工资制。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文书的司法鉴定,推翻了该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证实了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6832.4元及利息37787.88元(工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份,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单位经营困难,办理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各项社会保险由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丰拓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58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4060元、绩效工资1740元,其中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的考核分数发放,另包括工龄工资100元,自2021年7月工龄工资调整为450元,2021年8月工龄工资为150元。被告丰拓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21年8月。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自2018年9月起聘任***为总工程师,双方商定年薪十六万元整(不含社保、补贴补助等)。如不能及时兑现年薪,差额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落款单位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丰拓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字第4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YB“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盖印。2、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前形成,即先印后字。3、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YB“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时期形成。丰拓公司支出鉴定费12750元。还查明,丰拓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等。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二、被告丰拓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差额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未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企业经营困难,已脱离劳动岗位,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关于焦点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书证一份,并主张该书证为聘任协议,但该书证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故该书证实质上仍应属于欠付工资的证明。但该书证的证明力,经鉴定机构鉴定,书证内容与加盖的**属于先印后文,而原告*****的该书证的形成为其打印好内容后被告丰拓公司又加盖的公章,其**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丰拓公司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大部分工资明细,其数额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明细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人员的工资明细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工资为年薪制且丰拓公司尚欠其差额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丰拓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750元,虽经鉴定存在先印后文,但书证上的印文经鉴定与丰拓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印文系同一枚**盖印,故被告丰拓公司亦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丰拓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拥有一级注册建造师及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资质,以总工程师职位从事丰拓公司的全面专业性工作,并不是普通职员。根据市场行情,同专业技术人才的平均年薪均在20万元左右,而***年薪16万元已在平均年薪之下,符合市场薪酬标准及***职业技能水平。另外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月薪五六千元的薪酬岗位,对于同专业技术人员是无人任职的;证据二、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7页,证实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未按照技术规范7.1检验步骤进行检验,未进行基本的荧光检验及分析,未按照7.2.5规定的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对于作出的倾向性先印后**定意见,不满足技术规范8.4.5规定的条件,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证据三、山东浩德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经鉴定聘任协议上印文与印刷文字交叠处印刷字迹上有明显印油激光荧光反映,该鉴定结论具体明确,属于鉴定规范中的确定性意见。鉴定方法不仅采用了显微检验还采用了荧光检验等方法进行了补充验证,检验程序科学严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符合GB/T37233-2018技术规范第七章关于**时序的要求,未进行荧光反映检测。原鉴定第二项鉴定意见属于倾向性鉴定意见,不属于技术规范中的确定性意见。通过两份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可以证实南京金陵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实***入职经过及年薪1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即使先章后文,但对于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加盖**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先章后文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事实,先行**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该判决为最高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属于类案检索范围,可以作为本案参考案例适用;证据六、丰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进一步证实***的工资标准,在证据形式上基于丰拓公司的身份,系本案的当事人,系丰拓公司的承诺以及自认该证明属于书证,现丰拓公司对***工资报酬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另,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其与***系甥舅关系,当时公司需要引进人才,经过其中间传话,**为了考察双方多次见面及吃饭沟通,最终职务总工程师,工资在保底年薪18万元,项目较多时年薪增至20万元,其在丰拓公司不负责人事或财务工作,不清楚公司其他人员包括总经理等高管是否还有人享有年新工资制。对于上述证据,丰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曾经提交过,结合丰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以及注册建造师并未注册在丰拓公司,而是注册在鲁泰建工集团,该证据并不能印证所谓16万元的年薪。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基础规范并不能成为证据,仅凭该基础规范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文书。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在一审庭审时丰拓公司对***提交的年薪工资文书存在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意见,更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文书系***知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其效力要远远低于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四证人出庭申请,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证人出庭应当在开庭前10日内作出申请,故本案二审丰拓公司不同意证人出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各案有各案的不同,该裁判文书对本案没有可参考性。对证据六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丰拓公司认为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据,该证明的**没有加盖所打印的文字上,证明落款处也没有单位的名称,丰拓公司认为正是由于一审时丰拓公司申请对一审证据是先印后文还是先文后印进行了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该证明才出现了没有加盖到任何文字上的事实,按照一般**惯例**时一定会加盖在落款处的单位名称上,或者出现文字的落款时间上,不可能加盖在文字之外的空白处,不符合常理,况且从内容上看,证明中约定的所谓年薪工资并不是明确的数额,保底18万元与***在一审时提交的16万元年薪相互矛盾,该证明也没有落款出具的时间,因此***认为该证明属于丰拓公司的自认并不成立,该证明不能印证上诉人一审时的观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丰拓公司质证称,由于证人是***的亲外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况且本案丰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薪,不能仅凭***的亲戚同时丰拓公司原司机的证言来印证,该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一,丰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三,丰拓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字第4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的证人证言,其与***存在利害关系,亦非公司负责财务或人事工作,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丰拓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亦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丰拓公司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各层级岗位人员岗位工资标准,总工程师岗位工资是5800元,基本工资4060元(70%),绩效工资1740(30%)元。经理层岗位人员实行经理层岗位工资加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工资相结合的薪资模式,薪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工资;岗位工资=岗位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与陈枢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据材料中,***称“18-20万是口头,在泰安给俺宣布的,”陈枢华问“说的时候都是有谁啊?”,***称“就我和***俺俩。”。陈枢华问“**给你写那个东西的时候,怎么这个**上没有用印登记”,***称“只**不让***知道”;陈枢华问“不让***知道,公章是谁拿的?”***称“公章是****”,陈枢华问“****,**那里怎么没有登记”,***称“他安排**肯定是。你说打印那些是我自己弄得,一直到最后**之前谁都不知道”。***向本院提出对聘任协议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丰拓公司应按照其提交的“聘任协议”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1)经审查,因案涉“聘任协议”的形成过程***均系与**交涉,时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晓此事,公章加盖亦未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根据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字第4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三项其形成时间亦存疑,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主张该“聘任协议”系与丰拓公司协商一致并加盖公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采纳并无不当。(2)本案中丰拓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工资明细等证据,充分举证证明丰拓公司适用的薪资发放模式,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年薪制及丰拓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本案二审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提交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山东浩德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字第4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和事实,***提交的“聘任协议”中的印文顺序并非本案判决的决定性、唯一性因素,一审法院系在综合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提出的上述两项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