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317号

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沈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孙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三建)与被告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淮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淮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淮北三建的工程款2668511.41元、迟延履行利息800553.3元(从2014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3469064.71元;2、请求淮矿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淮北三建迟延履行利息13342元,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淮矿公司承担。诉讼中,淮北三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淮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淮北三建的工程款1938749.97元,迟延履行利息581634.5元(从2014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520384.47元;2、请求淮矿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每日支付淮北三建迟延履行利息9653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鉴定费用15万元由淮矿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淮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月,淮北三建与安徽雷鸣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淮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淮北三建施工淮矿公司的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工程及乳化炸药混装车地面站制备工房。在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变更部分数百万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共计为10639778.1元。淮矿公司已付7971266.69元,仍拖欠淮北三建2668511.41元,经淮北三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受理。

淮矿公司辩称,1、对工程款应当以合同及鉴定报告确定,对于已付工程款无异议。2、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工程款中5%是保修款,保修款的返还期限是3年,3年内应是无息。3、利率不应当按照年利率6%,应当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淮北三建提供的证明,证明淮北三建代买材料87000元,淮矿公司认为不确定,需要看材料核实,对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淮北三建单方制作,未经淮矿公司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向淮北三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年产10000吨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工程,中标金额392万元等内容。2011年3月16日,安徽雷鸣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淮北三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工程地点雷鸣科化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9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报标价+变更方式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至85%,竣工后留足保修款5%,其余三年给付清。2011年5月28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向淮北三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雷鸣科化公司乳胶基质制备及装车工房及600m³蓄水池工程,中标金额为226万元等内容。2011年8月15日,安徽雷鸣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淮北三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乳化炸药混装车地面制备站工房,工程地点雷鸣科化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2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报标价+变更方式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至80%,竣工后保修款合同价95%,其余款5%三年后付清。随后淮北三建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中,因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至2014年6月27日,变更的工程最后一次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已付7971266.69元,此后再未付款。针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淮北三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变更(11项)及一项材料款进行鉴定,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了皖世诚基鉴[2019]013号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变更及乳化炸药混装车地面站制备工房变更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该工程鉴定金额为3643016.66元。材料款87000元双方有争议,未计入总鉴定结果。淮北三建为此支出鉴定费15万元。

另查明,安徽雷鸣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更名为淮矿公司。

本院认为,淮北三建与淮矿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淮北三建依约进场施工,淮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现淮矿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淮北三建请求淮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报标价+变更方式确定,两份合同的报标价分别为392万元、226万元,结合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变更部分鉴定价款3643016.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71266.69元,欠付工程款为1851749.97元(392万元+226万元+3643016.66元-7971266.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淮北三建主张的垫付材料款87000元,其认为淮矿公司财务报表证明了淮北三建代为支付材料款87000元,根据淮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款87000元确实存在,但是否系淮北三建代为支付不能判断,淮北三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淮北三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淮北三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6%,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上述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计息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留足保修款5%,其余款5%三年后付清,能够判断竣工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5%。案涉工程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以最后竣工验收的工程验收单日期为最终竣工验收日期,故认定案涉工程款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息较为合理。淮北三建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淮矿公司辩称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款为合同价款5%,3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总价款为9823016.66元(392万元+226万元+3643016.66元),保修款为491150.83元(9823016.66元×5%)。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欠付工程款为1360599.14元(1851749.97元-491150.83元),淮矿公司应当以136059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6月26日之后,淮矿公司应当以1851749.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淮矿公司应当以1851749.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工程款的利息。淮矿公司辩称工程款中5%是保修款,保修款的返还期限是3年,3年内无息,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对其该项辩称,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因鉴定部分系案涉两份合同的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属于淮矿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故对于鉴定费15万元,淮矿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851749.97元;并分别以136059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851749.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另以1851749.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鉴定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4元,由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淮北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周曙光

人民陪审员  周艳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