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濉溪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975号

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940129N。

法定代表人:沈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海,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濉溪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佛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海、王林,被告铁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陈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工程款1190494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迟延付款损失自2011年3月1日起算,以1190494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为6079509.77元;2019年9月1日以后直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铁佛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就濉溪县铁佛镇卧龙村等八个村小李庄等十四个庄老区14个田块,总面积67.8927公顷,新增耕地面积64.6313公顷;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251539平方米;建筑垃圾清理106779立方米;老树根挖除12840棵;土地翻耕64.6313公顷;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修斗沟1120.24米;农沟4090.27米;下田桥38座;机井19眼;直径500涵管17座;田间道路包括两米宽生产路4727.82米;4米宽田间路1320.05米;栽植意杨948棵。招标价格控制在6283790元。三建公司依法参与了投标,投标报价为6220547.53元,其中土地平整工程报5216795.63元,农田水利工程报价709679.23元,田间道路工程报价288024.44元,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报价6048.23元。

2010年8月中旬,三建公司收到铁佛镇政府送达的中标通知书。三建公司中标后,铁佛镇政府在未与三建公司签署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催促施工,三建公司即按要求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铁佛镇政府难以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区域内的拆迁理赔工作,遂将土地整理项目区域内的拆迁及理赔工作一并委托给三建公司实施。三建公司不仅实施了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又实施了项目区内的建筑拆除、迁坟等等一系列工作,并替铁佛镇政府向项目区内的村民进行了理赔,导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大幅增加。根据濉溪县人民政府“濉政办秘[2010]10号”文件显示,濉溪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通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复垦新增耕地补偿标准为2万元每亩。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左右完工并通过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并被评为优质工程。根据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8999948.10元,其中工程中标合同价6220547.53元,签证赔付工程造价9345369.16元,签证赔付人工机械费及树木增加部分2204775.24元,签证赔付拆除房屋费用1229256.17元。截止目前,铁佛镇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7095000元,仍欠付11904948.1元。经催要,铁佛镇政府研究同意给予差额补助,大体按照每亩20000元左右,但至今未能落实。

铁佛镇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7月28日铁佛镇政府下发濉溪县铁佛镇卧龙村等八个村小李庄等十四个庄老村土地整改项目的招标书,此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三建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中标。但是被答辩人中标后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或者形成所谓的口头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仅仅充当一个投标人的角色。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方四个施工队,且答辩人支付给施工队约70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且施工方至今未提供发票,因此,被答辩人并未实际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未实际进行施工,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3.答辩人对实际施工队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存在两种可能:四个施工队或借用被答辩人的资质,或被答辩人非法转包。被答辩人作为中标公司,是不能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转包合同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且四个实际施工队都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对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明知自己非法转包,且实际施工人已经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款,其目的是在与四个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答辩人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施工招标书。证明涉案工程招标范围及工程规模为项目区14个田块,总面积67.8927公顷,新增耕地面积64.6313公顷,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251539平方米,建筑垃圾清理106779平方米,老树根挖除12840颗,土地翻耕64.6313公顷,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修斗沟1120.24米,农购4090.27米,下田桥38座,机井19眼,500涵管17座,田间道路包括两米宽生道路4727.82米,4米宽田间路1320.05米,栽植意杨948颗,招标价格控制在6283790元。2.投标文件。证明三建公司投标报价为6220547.53元,其中土地平整工程报价5216795.63元,农田水利工程报价709679.23元,田间道路工程报价288024.44元,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报价6048.23元。3.中标通知书。证明三建公司中标的事实。4.铁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铁佛镇水利站和铁佛国土资源所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5.涉案项目区内各村委会及铁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工程量及赔付证明九组。证明三建公司额外增加的工程量。6.项目结算书。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999948.10元。7.濉政办秘〔2010〕10号文件。证明濉溪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通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复垦新增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万元。8.关于申请解决土地置换差额补助资金的报告。证明施工队负责人曾向铁佛镇政府催要解决工程款差额,并陈述补助差额经铁佛镇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大体上按每亩总价20000元左右补助的事实,该份报告经由铁佛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各成员签字。9.情况说明。证明分管涉案项目的原铁佛镇政府副镇长贾成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完工,完工后三建公司一直向镇政府催要工程款的事实。10.证人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1.王中银的情况说明。12.崔全民的情况说明。上述三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中标后,由公司所属四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而且由于铁佛镇政府难以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区域内的拆迁理赔工作,又将拆迁理赔等工作一并委托给三建公司实施。

铁佛镇政府对三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九组证据没有三建公司理赔的银行流水,这份文件包含在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例如修路、刨树等,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上面所列的赔偿项目,作为本案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有详细清单。证据6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确定了工程的价款,不存在据实进行结算的问题,由谁制作的不清楚,按照加盖的印章,这是三建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说是研究给予每亩2万元给予综合补助,未见过会议记录,如果给每亩2万元的补助再加上之前每亩7000元的,就是每亩27000元,远远超过了濉溪县政府发布的每亩的费用,其内容不属实;签字的原铁佛镇相关领导,在2013年12月均不在铁佛镇任职,铁佛镇政府有一份类似报告,证明了该份报告系伪造,同一个日期,签字人签字时间一样,但是金额不一样,报告证明了有实际施工人,且已经拿到了工程款。证据9贾成伦出具的说明没有身份证明,没有形成日期,只是证明完工日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三建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力很低;范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8有冲突,当时是范某2013年11月26日签字的,这份证明与报告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范某曾经以个人名义向铁佛镇政府索要工程款,现在又说由三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相互矛盾,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拨付工程款的证据,有范某、王中银等人,三人均称是三建公司施工队,希望提供范某等三人缴纳社保的证据,进一步举证范某等三人是其公司员工。证据11的证人未如实陈述,根据取款书,都是7000一亩,不存在1万2的,证人谈到这些钱都已经发放了,未看到相应的银行流水,证人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借用他人名义中标施工的行为,扰乱了建筑行业及政府监管,建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12同证据11内容一字不差,铁佛镇政府认为存在套词,质证意见同证据11,钱都是证人垫资,那么由此可见三建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根据,但是崔全民未如实作证,存在非法投标中标,施工范围包括平整土地等,崔全民认可7000元一亩基本上结清,这个无异议,但是其身份,铁佛镇政府认为是虚假的陈述。

铁佛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铁佛镇土地置换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与被告签订的,并且由第三方履行完毕。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上面六名领导的签字,该六名领导在签字的时候已经调离铁佛镇政府,并不是铁佛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3.2009年第四、十三批次土地置换支付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标的工程由第三方工程对施工完毕,并且铁佛镇府已经按照工程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4.关于申请解决土地置换报告。原件在范某手里,证明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日期,签字人签字时间都是一样的,但是金额不一样。

三建公司对铁佛镇政府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从内容看,与铁佛镇政府答辩的事实相矛盾,被告称涉案工程是三建公司非法转包,四个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从该证据上看,该合同是铁佛镇政府与某施工队签订,按照铁佛镇政府的逻辑,一方面是自己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一方面又称三建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的六位领导,在2010年至2011年3月三建公司施工工程期间均在铁佛镇政府党委任职,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8,铁佛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虽然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签字的主体均在铁佛镇政府任职,且任职期间与原告施工期间相对。对证据3中崔全民施工队属于三建公司的施工队,支付金额不对,支付的金额不是199.7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三建公司所属的施工队对涉地农户财产进行了赔偿,导致了工程实际成本远高于合同的价款,同时能够证明镇党委曾就对施工对的补助进行过讨论,确定要给予相关施工队进行补助,只是对补助费用有争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建公司所举证据5,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所举证据6系三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其本人签订的土地置换承包合同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证据12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予认定。铁佛镇政府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铁佛镇政府与范某等四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铁佛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对濉溪县铁佛镇卧龙村等八个村小李庄等十四个庄老村址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代理为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范围及工程规模为项目区共14个田块,总面积67.8927公顷,新增耕地面积64.6313公顷;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251539平方米;建筑垃圾清理106779立方米;老树根挖除12840棵;土地翻耕64.6313公顷;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修斗沟1120.24米;农沟4090.27米;下田桥38座;机井19眼;直径500涵管17座;田间道路包括两米宽生产路4727.82米;4米宽田间路1320.05米;栽植意杨948棵;工期要求120天;本标段招标单位控制价在6283790元。三建公司依法参与了投标,投标报价为6220547.53元,其中土地平整工程报5216795.63元,农田水利工程报价709679.23元,田间道路工程报价288024.44元,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报价6048.23元。2010年8月15日,三建公司收到铁佛镇政府送达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6220547.53元,中标工期120天。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10日内到铁佛镇政府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至通知期满,三建公司并未与铁佛镇政府签署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铁佛镇政府分成四部分,与王中银、李高祥、崔全民、范某四人签订土地置换承包合同,王中银、李高祥、崔全民、范某带领各自的施工队进行土地整理,四人陆续从铁佛镇政府预支工程款。至2010年底,铁佛镇政府支付王中银工程款190万元,支付李高祥工程款111.5万元,支付崔全民工程款199.7万元,支付范某工程款217万元,铁佛镇政府共计支付718.2万元(其中包含其他款项8.7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与铁佛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8月15日,三建公司虽然中标《濉溪县铁佛镇卧龙村等八个村小李庄等十四个庄老村址土地整理项目》,但三建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与铁佛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实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由铁佛镇政府与王中银等四人签订土地置换承包合同,并由四人进行施工,七百余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三建公司长达十年未提出异议,其与铁佛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07元,由原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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