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祁克胜与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2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林,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凤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安,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淮北三建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渠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皖06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淮北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淮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沈建安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与沈建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同意追加**、沈建安为本案被告。后**、沈建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告淮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渠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安(反诉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北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760411元,利息118.08万元(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以年息6%计算),之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看场费6.15万元,合计7002711元;2.渠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看场费范围内承担付款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北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淮北三建公司与渠沟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淮北三建公司承建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对工程量、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淮北三建公司将其中的1#、2#、5#和6#住宅楼、1#商服楼和二层结构的共34户住宅楼交由***包工包料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前述楼房的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且渠沟镇政府也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予以支持。

淮北三建公司辩称,***诉请淮北三建公司承担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或者根据合同相对性驳回***对淮北三建公司的起诉。理由:1.对于涉案工程,淮北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直接付款关系,淮北三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沈建安,涉案工程由**和沈建安施工,根据淮北三建公司与**和沈建安的口头约定,淮北三建公司已经实际将渠沟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3%挂靠费之后全额支付给沈建安和**。2.与***有施工关系的是**和沈建安,开庭前我方已经申请追加**和沈建安为本案被告并得到法院的准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淮北三建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3.***将淮北三建公司与渠沟镇政府之间的工程款审计报告作为其主张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工程款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据我方了解**和沈建安已经实际支付给工程款数额达到1000多万元,而且目前***和**、沈建安之间还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4.涉案工程的验收之日是2016年7月29日,***主张利息自2014年起计算,本身存在计算时间错误,而且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全部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日。5.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鉴于淮北三建公司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一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费用不应当由淮北三建公司承担。综上,***诉请淮北三建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淮北三建公司的诉请或者起诉。

渠沟镇政府辩称,***针对渠沟镇政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与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淮北三建公司,且本案涉案工程存在着层层转包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将渠沟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存在法律关系上的障碍;2.***所施工的工程仅仅是淮北三建公司承包的22栋楼中6栋,仅是很小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渠沟镇政府尚欠淮北三建公司工程款中有多少是***所施工的款项,***针对渠沟镇政府诉求应驳回;3.***诉请的第二项利息和看场费没有法律依据。

**和沈建安辩称,1.2013年12月16日淮北三建公司与渠沟镇政府签订郭王村美好乡村协议书,由于当时淮北三建公司的资金不足,便与**、沈建安协商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沈建安个人垫资施工。2.***通过李峰认识**、沈建安,**和沈建安就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班组施工,**和沈建安与***之间的关系系分包合同关系,与淮北三建公司无关。3.**、沈建安已经通过转账等方式实际支付给***班组工程款10577757元,***诉称系淮北三建公司支付完全不是事实。4.2018年5月19日王涛、**、罗授奎三个班组已经与**、沈建安按照直接工程费结算协议结算完毕。5.**、沈建安依据与***班组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结算,其工程款总金额为12613755.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扣除包括税金、维修基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后,已多付***班组117446.85元,且**、沈建安已据此提出反诉,请求驳回***的诉请。

**、沈建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承担工程审计费182086元、决算编制费56935元、税金836836.69元、项目部人员工资216249.8元、未施工的围墙栏杆107432元,合计1399539.49元;2.依法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7446.85元;3.由***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淮北三建公司与渠沟镇政府签订《渠沟镇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6栋多层住宅、2栋商住楼、1栋商服楼、22栋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由于淮北三建公司资金不足,经与**、沈建安协商,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沈建安承包施工。**、沈建安随即自筹资金,组织包括***在内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全面负责整个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及技术、质量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沈建安与***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直接工程费结算,***承担相应的项目管理费用、税款。***进场后由于其施工力量不足,工期严重迟延,**、沈建安数次催促加快施工进度无果。工程结束后,其他班组均按照之前达成的相同的口头约定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却违反口头约定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双方协商无果,**、沈建安依据之前与***达成的口头约定及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工程总额为12613755.64元,扣除其未到期的质量维修保证金753906.93元,及为其垫付的工程审计费182086元、决算编制费56935元、税金836836.69元、项目部人员工资216249.8元、未施工的围墙栏杆107432元,合计2153445.49元。**、沈建安通过转账等方式已实际支付***班组工程款10577757元,因此,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117446.85元,***应当返还。故提出反诉,请合并审理并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依法应驳回**、沈建安的反诉请求,理由:1.淮北三建公司申请追加**、沈建安没有法律依据,淮北三建公司不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2.***与**、沈建安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这点从**、沈建安的反诉状也能体现出来,都是口头的,口头的需要**、沈建安举证来证明这种口头转包涉案工程关系的事实。3.**、沈建安到目前为止没有支出过任何涉案工程的款项,更没有向***支付一分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沈建安的反诉纯属是一种虚假的诉讼,请求法庭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追究,或者向相关司法机关建议追加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综上,**、沈建安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对其反诉请求不应当审理,应当移送相关机关予以查处。

淮北三建公司陈述:对**、沈建安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渠沟镇政府陈述:对**、沈建安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渠沟镇政府(甲方)与淮北三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已开工建设的安置房共22栋,未开工部分参照本协议执行,总建筑面积为15469㎡,其中包含统建房19栋(含二栋多层)、商业用房三栋,最终以审定的数字为准。二、承包的内容:小区主楼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主楼外的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三、结算方式:统建房、沿路框架结构门面房、多层部分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依据现行安徽省2009定额及规定按实结算,采取先预审同步跟踪审计,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数字为准。四、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五、付款方式:1、村民预付房款作为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应收回村民购房款给乙方;3、所剩的部分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认购的由政府从美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中列支回购,并支付乙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工程需要垫资,淮北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沈建安,**、沈建安成立郭王村美好乡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郭王村项目部),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宋建、罗授奎、王涛、李俊、***,由该五人组织施工队施工。***通过李峰认识了**及淮北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山之子沈建安,故而分包到涉案工程:1#、2#、5#和6#住宅楼、1#商服楼、二层结构的共34户住宅楼,由***包工包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审计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6年7月29日,随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分别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公司)对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该二公司分别收费16万元、140060元。众信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皖众信工咨字[2017]第203号审核报告;世诚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皖世诚基审字[2017]第209号审核报告。经审核,淮北三建公司承建的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总造价28101672.29元,***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078138.55元。至2018年6月21日,渠沟镇政府共支付淮北三建公司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工程款1325万元。由于该工程系三建公司垫资施工,因此,相山区、渠沟镇政府决定结算方式以2009年定额及具体实施的工程量为决算总金额,审计决算金额不下浮。

***先后通过**、沈建安、郭王村项目部会计陈勇等人账户收到工程款955.4万元,该工程款均系银行转账并经***、**、沈建安对账认可。***出具“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共收到涉案工程款玖佰伍拾万肆仟元整(9554000)”情况说明。2017年5月27日因***班组拖欠工人田兴财工资8万元,2018年3月20日拖欠工人窦兆海工资2万元,**、沈建安代为支付10万元工程款。***累计收到涉案工程款965.4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沈建安与宋建、罗授奎、王涛就相山区郭王美好乡村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双方开工前的口头约定,参照渠沟镇政府与淮北三建公司工程审计结果,按照“直接工程费”进行结算。同时施工方应承担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工程审计费、决算编制费、个人所得税(2%),施工中如有发包方提供的材料也一并扣除。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078138.55元,直接工程费总金额为12613755.64元。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216249.8元、未施工的围墙栏杆107432元。

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淮北三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淮北牡丹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北百川支行银行存款55241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为其申请保全错误致使淮北三建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皖0603民初729号、(2018)皖0603民初729之二号民事裁定,对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渠沟镇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多层住宅及商住、商服楼)工程结算审查书、收到款项说明,淮北三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材料、公司接收款项及付款的银行凭证、公司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及收条,渠沟镇政府提供的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记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沈建安提供的王涛、**、罗授奎工程结算协议三份、渠沟镇郭王村工程款到付明细2张及付款财务凭证、***出具的收条、借支单、郭王美好乡村建设工程代付工资说明、收条、围墙栏杆收据二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部分外墙保温材料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支付的部分技术资料款、建筑材料款等收据及银行明细、支付的部分黄沙款、水泥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支付的部分钢材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蒋西亚、陈国库、李飞等三人的自书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周明中的自书证明,其证明看管费用计算依据不客观,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淮北三建公司提供的淮北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评标指导纲要、淮北市招标采购中心同期控制价与中标价与中标价交易下浮情况统计、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工程公示、相山区郭王村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控制价预审说明、淮北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养老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通知书、任圩养老院项目税收及技术服务费组成说明、淮北三建公司进度款结算表二份及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渠沟镇政府提交的二份审核报告具有客观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从该二份审核报告能够计算出***完成的工程量,是可分之债;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问题;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三、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问题。2013年12月16日,渠沟镇政府与淮北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淮北三建公司承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淮北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沈建安,**、沈建安成立郭王村美好乡村工程项目部,***通过李峰认识了淮北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山之子沈建安,故而分包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进行实际施工,但***与淮北三建公司、**、沈建安均未签订过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庭审时***自认通过李峰认识沈建安,但认为沈建安代表淮北三建公司,对此沈建安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淮北三建公司直接给付其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其收到的工程款是从**及涉案工程项目部会计陈勇账户给付,陈勇亦证实其身份与淮北三建公司无关,工程款系**及沈建安给付,故该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渠沟镇政府发包给淮北三建公司,淮北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沈建安,**、沈建安又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等人。本案***的发包相对方应是**、沈建安,**与沈建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沈建安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认为其涉案工程相对方系淮北三建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发回重审时要求追加**、沈建安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亦认为**与沈建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同意追加**、沈建安为本案被告。**、沈建安应对***的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渠沟镇政府、淮北三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淮北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沈建安,**、沈建安将其承包的全部涉案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五个施工队,即宋建、罗授奎、王涛、李俊、***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沈建安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淮北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沈建安及**、沈建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行为。

三、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淮北市相山区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涉案工程量总造价为15078138.55元,直接工程费总金额为12613755.6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时双方对以涉案工程量总造价支付工程款还是以直接工程费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工程价款为承包人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等物化的结果。工程总造价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构成。直接工程费又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组成,其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主材费、管理费等。本案淮北三建公司与渠沟镇政府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即《渠沟镇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和淮北三建公司、**、沈建安均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涉案工程款到底是以工程量总造价为依据支付还是以直接工程费进行结算,双方说法不一,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案工程在多次分包、转包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惯例结算工程价款更为合理。2013年11月20日付款凭证进度款结算表中“公司预收1%”,能够证实淮北三建公司收取了**、沈建安1%的管理费用。**、沈建安将工程分包给***时也应存在一定的管理费用。2018年5月19日**、沈建安与宋建、罗授奎、王涛就相山区郭王村美好乡村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双方开工前的口头约定,参照渠沟镇政府与淮北三建公司工程审计结果,按照“直接工程费”进行结算,均已结算完毕。因与***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纠纷发生。因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参照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按照“直接工程费”进行结算更符合逻辑。

2017年7月13日,审计局出具的相山区渠沟镇郭王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总造价28101672.29元,其中***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5078138.55元,直接工程费总金额为12613755.64元。经本院查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65.4万元。郭王村建设工程审计费分别为16万元、140060元,合计300060元,关于该项费用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应由五转包人按份分担较为适宜,***应承担的份额为160999元(15078138.55元÷28101672.29元×300060元)。**、沈建安应支付***工程款2798756.64元(12613755.64元-9654000元-160999元)。**、沈建安反诉请求***承担涉案工程决算编制费、税金,因按直接工程费结算,该笔费用已包含于工程量总造价中,不得重复计算,故不应由***承担。对**、沈建安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建安反诉请求***承担审计费182086元,在本诉中审计费已经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沈建安反诉请求***承担项目部人员工资216249.8元、未施工的围墙栏杆107432元,系**、沈建安支付,该笔费用应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沈建安还应支付***工程款2475074.84元(2798756.64元-216249.8元-107432元)。发包方渠沟镇政府、淮北三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但是关于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是2017年7月6日才出具,故该日为应付工程余款之日,利息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求淮北三建公司支付看管费用6.15万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

**、沈建安诉求暂扣5%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2年之久,故其诉求暂扣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475074.8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75074.8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9元,由***负担22374元,由**、沈建安负担38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建安负担。反诉费30409.5元,由***负担4976元,由**、沈建安负担25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审 判 员  张传奇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