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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8806号

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员员,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西夏区。

负责人:王福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卫(和顺万家)监控安装项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西夏区,并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中卫(和顺万家)监控安装项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5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