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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号楼14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郑文刚,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员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王家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有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新秀主审,审判员XX参加评议,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3820元,付款期限:1.被告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后支付总货款的20%即112764元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达银川物流点后,被告提货前需支付总货款的50%即281910元;3.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付清余下30%货款即169146元,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600203元的设备。因被告向原告履行了412514元的付款义务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689元,支付违约金44820.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187689元作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合计2325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689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交付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的30%即169146元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169146元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华美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689元,并以1691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华美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宁夏华美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5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11月12日开庭审理,未按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已陆续支付货款412514元,被上诉人只开具了123840元的发票,导致上诉人财务无法入账,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同时,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影响了上诉人承包工程整体的验收竣工,导致上诉人不能支付下剩货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经双方结算确定总货款后,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变更为上诉人确认清单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上诉人的确认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对于结算前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并无异议,原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付清余下30%货款的约定已变更。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返修单三份、海康威视产品维修收费通知单三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上电后POE无法供电、网络不通需要更换主板、屏幕花屏主板不断重启等质量问题,影响了上诉人承包工程整体的验收竣工结算,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予解决,被上诉人一直未解决。上诉人无奈于2018年11月12日开始,将被上诉人所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送到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返修,并支出2546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
证据二、上诉人公司潘智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姚亚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21日,供货厂家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对部分商品进行返修更换后,在彩虹湾项目现场对设备进行了现场调试和演示,但仍存在单元门禁无法使用,业主室内分机无法与总机联动等无法解决的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证据一产品返修单三份、海康威视产品维修收费通知单三份系复印件,且没有通知我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购买方是上诉人,但没有通知我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不知道产品验收维修事宜。
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产品返修单、产品维修收费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从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没有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上诉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宁夏华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宁夏华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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