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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201-28室。
法定代表人:吴和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栋,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华星路99号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银川市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网公司认为,变更合同系嘉华公司单方行为,上诉人并不同意嘉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华网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才发现嘉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变更了相关材料。嘉华公司提出价款为1430803元仅是其单方自认,华网公司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嘉华公司变更部分材料后,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
被上诉人嘉华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固定价款为150519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部分材料变更,嘉华公司认可金额为1430803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固定价款,而是根据嘉华公司自认金额,并无不当。
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辩称与其无关。
嘉华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2451元,违约金150519.1元,合计1272970.1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杭州天翼公司签订了《贺兰县智慧城管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天翼公司根据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需求,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实际需求的系统,主要包括贺兰县智慧城管软件一套及相关硬件配套。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3612673元,所有支付应由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以银行转账付至被告杭州天翼公司,首付款应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且在收到被告杭州天翼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806336.5元。终验付款应于合同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被告杭州天翼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083801.9元。尾款付款应于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且收到被告杭州天翼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被告杭州天翼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天翼公司就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与案外人杭州慧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交由其负责完成。后案外人杭州慧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就其公司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与被告杭州华网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由其负责完成。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杭州华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贺兰县智慧城管建设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5191元,包括设备和软件及技术资料到目的地的包装费、至设备各现场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以及货物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期所需的费用。项目名称为贺兰县智慧城管建设项目,分项内容为贺兰县智慧城管建设项目硬件及其他费用部分。付款方式为甲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对于首付款、终验付款、尾款付款双方的约定均为: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且收到用户方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用户付给甲方的同比例金额。对于质保金付款双方约定:系统运行满一年后30个自然日内支付本合同10%尾款(实际付款日期以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贺兰县政务中心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为准),即人民币150519.1元。双方在交货日期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自然日内到货。甲方委托乙方对贺兰县智慧城管建设项目按照甲方向贺兰县政务中心投标内容进行定向个性化设计施工,达到贺兰县政务中心和杭州慧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及项目验收标准。项目实施里程碑及项目交付时间节点要求: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主体硬件,通过最终用户签收;2016年8月31日前安装调试,初验通过最终用户签收;2016年11月30日前终验通过最终用户签收。乙方在正式交付软件后,甲方及最终用户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功能确定和验收。保质期从货物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起计算12个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货款额的部分支付0.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具体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4月28日,贺兰县智慧城管项目经过最终验收。被告杭州华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470018.4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但就变更部分款项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自认变更后价款为14308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技术和劳力从事项目安装、调试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杭州华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杭州华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华网公司支付合同款1122451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杭州华网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变更,但就变更具体内容及价款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也未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对于最终合同价款的确认,应以原告自认的1430803元为准,故被告杭州华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60784.6元(1430803元-470018.4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519.1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具体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故违约金应为143080.3元(1430803元×10%)。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其他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对其并未发生约束力,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杭州华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其转账支付的87278.4元并非支付涉案合同款的抗辩事由,因该凭证上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用途,故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网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并未收到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的全部款项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事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涉案项目其并未与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签订任何合同,故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960784.6元、违约金143080.3元,合计1103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由原告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贺兰县智慧城管项目经过最终验收,在验收时上诉人华网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变更合同项目提出异议。合同约定价款1505191元,原告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材料变更,自认涉案合同款为1430803元。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核减已支付货款及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6元,由上诉人杭州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