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拓豪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东大路与310县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姚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13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而案涉《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鄂博江南文枢苑东门,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且上诉人已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也已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案,因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