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3931号
原告: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东大路与310县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
原告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9日,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宁夏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标号[TH20201009]),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品,优惠价格为203000元;该合同技术要求载明:1.杆具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制作,设计图纸附后;2.甲方(原告)在收到乙方(被告)产品时,应对产品品种、型号、规格及是否存在运输破损当场进行验收,若无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视为该批货物质量合格;3.生产周期为10-15天;4.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否
则到货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结算采用预付款30%的方式,最终尾款于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采购款,但被告10月30日货到现场后,因未按图纸制作,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将货物运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4.25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并请求之后继续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合计6185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诉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江苏***通照明有限公司诉百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应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彦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