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972号
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大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城市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柳家路口北行300米路东北起第一排一楼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炬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花官镇黄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滨州**城市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炬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杰公司)、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炬杰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742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河南中原公司承接**县境内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之后河南中原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炬杰公司施工;炬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向**公司施工地点运送价值574240元的混凝土;后在原告催要上述拖欠混凝土款时,被告均拖延不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炬杰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公司主张货款,本案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炬杰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炬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炬杰公司之间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不涉及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原告在供货时也未与炬杰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络,而是直接与**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的交易,有关货物也是交付到**公司的工地,由**公司签收。***公司了解,原告确有向**公司供货,且双方签有独立的买卖合同。在(2022)鲁1621民初1730号案件中,**公司明确认可其施工的12座桥(除桥板外)系包工包料施工,也证明,本案购买混凝土的相对方应为**公司,而非炬杰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炬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办涉案交易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后果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炬杰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炬杰公司购买**路桥公司的商品砼,工程名称为**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施工四标段,同时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和单价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5日,**公司承包了炬杰公司工程中的12座桥。2020年12月16日,**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购买**路桥公司的商品砼,强度等级C30,单价460元/m3,外加剂15元/m3,泵送费20元/m3,防冻剂15元/m3,税票全部开具13%的专票,在**路桥公司供货至500-1000立方时,**公司应付实际用砼量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其余款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并提供全部砼款发票。对于强度等级C25、C40的商品砼的单价,合同没有约定,**公司主张当时约定均按照460元/m3计算,**路桥公司主张记不清了。2021年3月11日,**路桥公司和**公司就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7日购买的商品砼标号和数量进行了核对,双方签订了对账结算单,标号C30,数量为608m3。2021年12月15日,**路桥公司的会计与**公司的会计就2021年所购买的商品砼的标号、数量等进行了核对,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使用混凝土标号C25,数量86m3,标号C30,数量544方,标号C40,数量20m3,其中泵送了195m3,泵送剂15/m3,泵车费五次,其中四次的泵车费为1200元/次,一次泵车费为1500元/次,运费15元。以上合计商品砼的数量为1258m3。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2)鲁1621民初1730号案件中,**公司***公司和河南中原公司主张工程款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混凝土的使用量为1530余m3。**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用量表中2021年的用量为652m3。**公司已不需要**路桥公司为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路桥公司向**公司交付商品砼后,**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数额问题,货款数额是由数量和单价决定的,对于本案涉及的商品砼的数量问题,双方的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对账,故数量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量予以认定即1258m3。对于单价的问题,**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路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合同应是双方单价确定的依据,即商品砼的各个强度等级的均价为460元/m3(含13%税),现本案中**公司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商品砼的单价应相应的扣除税额,应为407.08元/m3(460元/m3÷1.13)。综上,**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21346.64元(407.08元/m3×
1258m3+泵送剂15元/m3×195m3+泵车费6300元+运费15元)。**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
521346.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城市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521346.64元及利息(利息以52134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滨州**城市保洁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保全费3391元,由被告滨州**城市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