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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3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府佑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连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刘思善,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刘思善到原告处从事监理冠亚星城工程的工作。同年7月4日6时许,刘思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思善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刘思善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伤情。2014年7月1日,刘思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其需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及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后刘思善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204号裁定书,裁定刘思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时间内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要求判决原告与刘思善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15年4月3日做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刘思善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法定时间内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8日生效。2016年2月19日,被告认为刘思善已补正齐材料,其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同年3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做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送达。2016年4月25日,被告做出(2016)兰人社工认决字(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思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第三人刘思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原告工地上班时间相差两小时,且事发地在距离上班地点近三公里处,不符合正常的上班时间及上班目的,且生效判决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有误。经查,原告在行政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冠亚(临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人员上班时间证明及证人杜某、朱某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刘思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证人证言、病历、原告企业信息等材料,认为第三人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三人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单位宿舍去工地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是在早上6时左右发生的的交通事故,而该时间与原告工地上班的时间相差两小时,第三人在距离上班两小时的时间出行而在距离上班地点近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兰人社工认决字(104)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思善答辩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刘思善受原告致诚公司聘用,从事监理冠亚星城工程的工作。于2013年7月4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内容相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兰人社工认决字(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峰
审 判 员  杨建义
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