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执异491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院**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郭军。
委托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55>
法定代表人:成建国。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焦青。
本院在执行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天悦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12370号]中,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变更申请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述称,请求将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事实和理由如下:荣景天悦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海淀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景天悦公司已向贵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26日,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荣景天悦公司、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荣景天悦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且中坤长业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荣景天悦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已由荣景天悦公司转让给变更申请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已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变更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就原告荣景天悦公司与被告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千零七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千零三万二千一百元,上述两项合计三千零八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六七的利息标准,以二千零七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为本金标准,支付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由于中坤长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荣景天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8执12370号。
另查,2019年11月26日,(甲方、债权转让方)荣景天悦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丙方、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承诺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案件审查过程中,荣景天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同意将(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荣景天悦公司与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且荣景天悦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出具了书面确认,认可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取得本案债权。因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