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503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55。
法定代表人:成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柱,托县双河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峰,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柱,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燕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2020)内01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民终2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被告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19999.08元(以153207.5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利息12422.57元;以196792.5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利息7576.51元;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20%计算),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369999.08元整;2.判令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与北京荣景公司十个全覆盖第十五项目部及杨燕峰签署《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老杜营村,并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即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80%;用蓝色港湾的房抵顶本合同总造价的50%;之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后***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向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确认表,杨燕峰出具证明确认***于2016年年底已完成在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此后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依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至今仍欠付***工程款35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荣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是荣景公司中标,杨燕峰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价款结算是杨燕峰一人办理,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最早由秦国军和杨燕峰协商,秦国军和***共同承揽,施工合同是两个人一起签订的。第二,杨燕峰已经将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款项给付秦国军,工程款全部付清。秦国军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2020年1月20日秦国军拿走了一套房和现金一共34.8万,其中房屋折价27.5万,剩下的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被告杨燕峰辩称:第一,自己挂靠北京荣景公司承揽工程。合同是秦国军、***和自己签订的。秦国军和***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了该项工程,负责砌砖、抹灰、石头、地梁等施工内容,合同没有加盖荣景公司的公章。工程款大概三百多万。第二,秦国军和***之间个人合伙的账目没有结算清偿。二人因为算不清账目都来找自己,后来自己一共给付六套楼房抵顶工程款。前期是***来找自己要工程款,***个人划走五套房子,后来自己和秦国军达成协议,2020年的时候把最后一套楼房给秦国军抵顶34,8000元。第三,***在重审时候主张35万元并不是全部的欠付款项,该主张和一审、二审的陈述存在矛盾。第四,***、秦国军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秦国军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工程款自己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和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4日,***与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签订了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位于托克托县个全覆盖工程。2016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
被告杨燕峰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5日收条、2016年7月2日收条、2016年7月12日收条、2016年7月24日收条、2016年8月11日收条、2016年8月13日借款单、2016年9月14日借款单、2016年12月8日收条,拟证明杨燕峰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8日累计向***、秦国军支付工程款190,8414元的事实。
2.2016年8月11日顶账房收条、2017年4月25日顶账房收条、2019年2月21日顶账房收条、四套房子清单。拟证明杨燕峰于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向***、秦国军支付工程款。***、秦国军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3、2020年1月20日顶账房收条,拟证明秦国军收到杨燕峰最后一笔工程款34.8万元的事实。
被告北京荣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荣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燕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杨燕峰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本人签字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其他收条不予认可。北京荣景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杨燕峰所举证据1-3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杨燕峰挂靠北京荣景公司承揽托县新营子镇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2016年5月4日,杨燕峰以北京荣景公司十个全覆盖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与秦国军、***二人签署《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土方、砌筑、混凝土、抹灰等工程转包给秦国军、***二人进行施工。协议书中北京荣景天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未盖章,杨燕峰、***、秦国军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3日,杨燕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托县老杜营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秦国君在我村施工于2016年底已完工。2020年1月20日,秦国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6年老杜营十个全覆盖工程顶账房G1-1507总房价34.8万元。秦国军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工程竣工后,杨燕峰、***、秦国军三方未进行统一结算。庭审中,原告***对秦国军签字确认的收条、收据不认可。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根据中院二审裁定意见已告知秦国军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其参加诉讼。秦国军表示: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拿到工程款后拒绝给付工人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由杨燕峰垫付工人工资,并认可自己收到一套房抵顶工程款,认可杨燕峰已经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拒绝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各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个人合伙中的每个合伙人,都有代表合伙对外实施经营行为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秦国军和被告杨燕峰签订施工协议,共同承揽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秦国军均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人雇佣、工程款收取等活动,***与秦国军之间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秦国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出具收条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对合伙整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现***要求被告北京荣景公司、杨燕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张该工程款未实际付清,仅提供《工程完工证明》、《老杜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予以佐证,***的合伙人秦国军主张涉案工程款杨燕峰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且***与秦国军之间;***、秦国军与杨燕峰之间未就工程款的给付情况进行统一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彩云
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祖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