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兴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金兴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辽宁金兴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油装备制造基地三期6-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3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迪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兴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11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友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货款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的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5月26日,金兴公司与友顺公司签订《壁挂炉生产线工程合同书》,金兴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友顺公司应当在支付订金的25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友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友顺公司主张金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临时通知其暂停生产,导致其未能完成交货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便认定系金兴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友顺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形成的,系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所作的进一步协商。金兴公司在友顺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其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最终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系友顺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其应当返还金兴公司已交付的货款76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友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友顺公司依约生产案涉“壁挂炉装配线”。但在生产过程中,金兴公司突然电话告知友顺公司要求停止生产,理由是订购的生产线过长与金兴公司的厂房不匹配。基于双方友好的合作关系,友顺公司表示同意暂停生产。即暂停生产案涉“挂壁炉装配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友顺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暂停生产并未违约。后金兴公司的代表孙显飞于2020年10月中旬来到中山友顺公司沟通继续生产事宜,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变更协议意向,然而金兴公司却迟迟未在变更协议签字盖章。后友顺公司向金兴公司发出督促函督促金兴公司将已经协商好的变更协议签字盖章,以便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金兴公司却单方面向友顺公司发出回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友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现金兴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友顺公司有权不予退还金兴公司已付货款。
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己交付的货款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壁挂炉装配线工程书,合同约定:“乙方为提供甲方用于壁挂炉装备线,系统所需的设备即备件,合同总价为190000元,甲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76000元作为订金,装车发货付7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清余款38000元;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且乙方收到订金后制作周期为25个工作日,发货到现场安装为7个工作日。”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76000元,但被告直至8月底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货事宜,但被告均表示无法在25日内正常交货。原告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在被告己经违约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寻求解决办法,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壁挂炉装配线工程书》的回函,但被告收到回函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货款。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友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金兴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单方违约给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7533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为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金兴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友顺公司购买壁挂炉装备线,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金兴公司向友顺公司支付货款,友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兴公司交付设备。但是金兴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完订金后十天突然电话通知友顺公司要求停止生产,理由是订购的生产线过长与金兴公司的厂房不匹配,先暂停生产。鉴于当时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虽然友顺公司的生产已经完成了将近一半,友顺公司也是同意停止生产。后金兴公司的代表孙显飞于2020年10月中旬来到中山与友顺公司沟通继续生产交货的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变更协议的意见,但是金兴公司却迟迟不肯盖章签字确认。友顺公司向金兴公司发出督促函,却被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兴告知孙显飞已经离职,现双方需重新订立变更协议,不过由于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语气极其恶劣条件苛刻,双方意见并未达成一致,金兴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进行回函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金兴公司向友顺公司提出暂停交货友顺公司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交货条件的变更。后金兴公司未经过友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金兴公司直接以友顺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金兴公司已属于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友顺公司有权要求金兴公司赔偿友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友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金兴公司承担因其单方违约给友顺公司造成的损失575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金兴公司(甲方)与友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提供用于壁挂炉装备线所需之设备及备件,总价为19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76000元作为订金,装车发货付7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清余款38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且乙方收到订金后制作工期为25个工作日,发货到现场安装为7个工作日,甲方可验货,甲方验货后,乙方于双方约定的时间送货至甲方现场并安装施工。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延迟返还货款的,每延迟返还一天,乙方按照未返还货款的千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已付之货款;已付货款不足以补偿乙方之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一步赔偿损失。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严格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发生违约情况,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金兴公司向友顺公司支付了7600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不久,金兴公司电话告知友顺公司生产暂停,友顺公司遂停止了生产。2020年8月,金兴公司负责此事宜的孙经理来到友顺公司商议继续生产等事宜,双方达成初步变更协议意向,但双方并未签订变更协议。2020年10月22日,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贵微信问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兴:“王总你好,孙经理说流水线还是继续做是吗?”王洪兴回复:“他负责,听他的”。2020年11月3日,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贵通过微信向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兴发送《督促函》:“因贵方项目变更原因并向我方申请提出设备加工的相关数据、价格,交货时间等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壁挂炉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同意进项变更,自贵方2020年10月18日通过电话、微信、面聊的方式,经过双方多次友好沟通并进行了多次协议修改,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我方已经通过微信送达了最新的《合同变更协议》,但贵方未予签字盖章确认,导致我方无法重启生产事宜。我方现通过微信送达和邮寄的方式督促贵方在收到此督促函2天内给予确定,如贵方不能如期确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将自负,谢谢配合”。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刘总,此事因我方负责人孙显飞的问题造成目前状况,他本人公司已做辞退处理,今后此事一切事宜由我直接负责。我的意见是:1.请你帮忙处理一下已定部分,我们这个项目不上了;2.如你们无法帮忙处理,我今天就安排人与你联系并签订变更协议,按变更协议内容执行。请回复,谢谢。”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贵回复:“王总,你说的孙显飞的事情这个是你们公司的内部问题我不参与,第二,你说这个项目不上了,也就是说我们签的壁挂炉线体不要了,要我处理一下是什么意思?第三、你说再安排人与我联系,再签变更协议又是什么意思?”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就是你如能帮忙处理就处理,如不能帮忙就签协议”。后因双方沟通不愉快,金兴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友顺公司发送了《回函》:“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督促函,该督促函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贵公司2020年5月26日签订《壁挂炉生产线工程书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且贵公司收到订金后制作周期为25个工作日,发货到现场安装为7个工作日。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76000元,但贵公司未按约定在25个工作日内交货,经过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仍不能按约定交货,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贵公司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多次协商仍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决定解除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壁挂炉生产线工程书合同书》。特此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金兴公司与被告友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过程看,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金兴公司要求友顺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货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兴公司临时通知友顺公司暂停生产,故双方未能如约履行《工程合同书》,后双方进行进一步协商,沟通变更合同事宜,最终并未能达成协议。通过友顺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对于《工程合同书》未能如期履行的责任不在友顺公司,后金兴公司向友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系属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友顺公司可不予退还金兴公司已付的货款,故对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友顺公司要求金兴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7533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友顺公司确为金兴公司曾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存在一定损失,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已付之货款;已付货款不足以补偿乙方之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一步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前述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不予退还的货款应视为金兴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友顺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虽然友顺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未予确认,但友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不予退还的货款金额,故友顺公司不应再另行主张赔偿,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金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金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友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双方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友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5日内交货。未交货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金兴公司认为友顺公司违约所致;友顺公司认为因金兴公司电话沟通设计变更所致。审查现有证据,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但从双方后来往来的通信内容看,友顺公司表现出积极履行的态度,而金兴公司始终没有催促交货的字样。而且,友顺公司曾主动发送《督促函》及《合同变更协议》,该内容能够反映出金兴公司有过设计变更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金兴公司也没有出现抗辩对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以及正常的司法认知,认定《工程合同书》解除的责任在金兴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辽宁金兴石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鹏涛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