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7937号 原告:杨娟根,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殳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娟根诉被告**、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线松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根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殳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根诉称,2015年12月8日12时,**驾驶牌号为沪LKXX**的轻型货车(该车为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 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方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897.70元。 2016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娟根之左胫骨平台后份骨折,左胫骨上端后份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下份部分撕裂,**关节积液伴滑膜分隔,**软组织水肿,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LKX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所有,事发时驾驶员**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杨娟根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LK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在事发时系为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LKXX**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赔偿。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97.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1,897.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597.7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46,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6、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190元,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主张10,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1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9、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东方有线松江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娟根70,95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娟根1,950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根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