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528号
原告:***,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广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广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王丹,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千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2020年12月年终奖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3月17日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千红公司处工作;被告发放了我2018、2019年年终奖,但是我因社保缴费与对方发生分歧,其克扣了我2020年年终奖,故我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前锦公司辩称,在我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用工单位效益和乙方绩效确定。因此,年终奖并非是员工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可以依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千红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作为销售人员,其薪酬制度中没有年终奖,***所称年终奖实际为绩效奖金和产品提成奖金,由于其2020年11-12月的绩效和产品提成奖金考核不合格,故未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劳动关系而言,***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千红公司,担任医药代表,但其与前锦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截止至2022年3月16日。***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6日。其中认定:***与前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千红公司工作。
前锦公司提交***20**年至2020年工资明细表、招商银行明细表,显示:***20**年度基本工资总额为108073.31元、年终奖金5182.92元,2019年度基本工资总额为195946.46元,年终奖金4516.31元,2020年度基本工资总额为146166.64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实发金额。
千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销售代表的薪酬结构由月度工资、补贴、绩效奖金、产品提成奖金组成,销售代表的绩效奖金和产品提成奖金为双月考核并分两月发放,年终(11、12月)应发考核奖金部分,公司是以年终奖的税率申报计税,***所称的年终奖是由此而来。2020年11-12月***的绩效和产品提成奖考核均不达标,故没有奖金。千红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数据,但系自行制作,没有***的确认。千红公司提交了《2020年营销大纲》,其中载明销售代表的薪酬由月度工资、补贴、绩效奖金、产品提成奖金组成;《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其中载明全体工会委员一致通过了“2020年度国内制剂营销大纲”等,落款处有“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
***不认可千红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年终奖并非绩效奖金,亦非产品提成;千红公司所称的考核数据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2020年营销大纲》未载明不予发放奖金。
***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39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2018、2019年度公司向***发放了年终奖,前景公司、千红公司主张***不应享有2020年年终奖的,应该举证证明,但其证据不足该主张,且***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支持***关于应当支付年终奖及年终奖金额的主张,前景公司应该支付***20**年12月年终奖5000元,千红公司应该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年12月年终奖5000元,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