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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6号5楼5036室。
法定代表人:周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前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28.45元。事实与理由:前锦公司及智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其据此提出辞职申请,前锦公司应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前锦公司辩称,智明公司基于车辆保养、疫情期间业务量下降等因素收回车辆,但并不影响**完成出车任务,且**在被收回车辆后亦实际完成过出车业务,并对智明公司的其他出车安排予以拒绝。**未举证证明智明公司派发其出车任务时拒不提供车辆,因此公司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系各方计算存在差异所致,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前锦公司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长达八年之久,期间其从未就缴纳基数提出过异议,前锦公司亦不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形。综上,**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明公司述称,**出车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归智明公司所有,其有权安排车辆由谁保管。其收回车辆后,**亦驾驶其提供的车辆实际完成过出车任务,且拒绝了其他出车安排。智明公司并不构成未向**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其亦未恶意拖欠**工资,工资差额系各方计算差异所致。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前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48.29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8.45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含病假工资)48.29元;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称智明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收回车辆,并不再向其派发工单。**所称车辆作为劳动工具,所有权归智明公司所有,是否安排由**继续保管系智明公司自主管理权的体现。根据智明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7日出车记录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同年12月14日之后曾受智明公司指派完成了一单出车任务,此后其以精神及身体不济,拒绝智明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对智明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主张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未严格区分**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组成部分的发放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的系基本工资及其发放的月基本工资未达到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8.29元的产生系计算方式的差异所致,前锦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此外,前锦公司已为**建立社保账户并按月缴纳社保,即使存在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形,亦不能成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认为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另行向社保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前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焦明静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