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111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锦丽,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鄂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高桥五路17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285225。
法定代表人:范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花,。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05043F。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卓,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湖北鄂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宁苏宁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上官锦丽、被告鄂宁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宗、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750元(4,500元/月×3.5个月);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25元、未休年假折算3,105元以及原告请病假却被被告以缺勤为由所扣的工资942元;三、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5,926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以上共计101,9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我到被告鄂宁苏宁公司应聘工作,被鄂宁苏宁公司安排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鄂宁苏宁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2019年3月28日13时15分,我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开发区辖区2公里100米(光华路陈范村路口)处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我无责。我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天。2019年8月30日,经我申请,我的受伤情形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31日,我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其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的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武劳鉴结字(2020)G058号,确认我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与工伤具有关联性。2020年10月28日,我伤情被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结字(2020)2746号鉴定为工伤十级。我受伤后,被告鄂宁苏宁公司未经我同意强制调岗我到武汉东西湖区工作,我说明不去的理由后,又恶意克扣我工资,并下函强制我到武汉工作,我再次拒绝后,被告鄂宁苏宁公司又拒绝安排我工作。鄂宁苏宁公司找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且拒绝支付我工伤待遇。我多次向被告鄂宁苏宁公司反映请求解决,均被被告鄂宁苏宁公司推诿,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法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向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26日,我收到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鄂葛劳人仲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认为我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我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鄂宁苏宁公司是用工单位,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鄂宁苏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加班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员工应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统一提报加班申请获批后方可加班,对于员工未经许可审批的加班行为均不被公司认可,也不视为加班。而原告从未提供任何加班审批的文件,公司有权不认可其存在加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就加班举出初步证据,因此其加班费诉求不应当被予以支持。2、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在2021年12月8日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认为劳动报酬未足额发放,用工单位逼迫其调岗等。而事实上,原告在职期间薪资待遇一直正常发放,五险一金正常缴纳,不存在未足额发放薪资待遇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我公司在2021年撤销了葛店物流基地的家居仓,将其业务调整至武汉地区东西湖仓库开展,因此为了保证原告的用工关系继续维持,因此将其调整至东西湖仓库,调整后薪资待遇、岗位职级不做变化。同时,当时在葛店物流基地有12个人也一并调整至东西湖家居仓库继续开展工作。我公司调岗行为完全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是行使合理用工自主权的方式之一,不存在变相逼迫原告调岗的情况,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工单位合理工作安排,否则构成消极怠工。基于此,原告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获取经济补偿。3、原告工伤待遇,应当由劳动关系所在方即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己辞职所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鄂宁苏宁公司工作,2021年由于鄂宁苏宁鄂州仓储网点因经营需要被裁撤,我公司和鄂宁苏宁公司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鄂宁苏宁网点并与其进行了沟通,但原告并不配合公司相关的调整,向我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针对加班工资,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第二款规定:“乙方无论采用何种工时制度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方书面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说明加班时间和提交用工方批准同意加班的书面证据,故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我公司不认可。三、原告目前未享受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工伤系2019年3月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随后我公司相关专员和鄂宁苏宁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的方式催告原告提交相应的工伤待遇申报材料,但是原告并未配合我公司和鄂宁苏宁公司相关待遇申报工作,并于2019年7月4日向我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其知晓不及时申报工伤会影响相关待遇的报销。2020年10月28日其绕过我公司和鄂宁苏宁公司自行申报工伤,随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四、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首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补偿明细》中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且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批准了原告所提病假申请,并在原告自行申请工伤鉴定以后将这段时间的“病假”变更为“工伤假”,并在2019年10月18日向其一次性补足了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在所请“工伤假”以外的时间段是在鄂宁苏宁公司正常上班。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6日与前锦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的用工单位为鄂宁苏宁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薪日为每月25日;***的工作地点由用工单位与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派遣至鄂宁苏宁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鄂州市。2019年3月28日13:15时许,***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到开发区辖区2公里100米(光华路陈范村路口)处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其本人无责任。***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9年7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个人原因未在一个月内提供材料申报工伤认定,且人事已多次告知不及时申报工伤会影响医疗费用报销。***于2019年8月16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3月28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G058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审定***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与工伤具有关联性。2020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274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通知书》,审定***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349.33元。
***出院后于2019年4月14日因身体不适需要去医院复查,请事假5天至2019年4月19日,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提供过正常工作,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请病假29天至2019年6月12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宇2019年6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于2019年7月14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半个月,***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前锦网络公司发放***2019年3月工资4,289.21元、4月工资1,114.47元、5月工资2,171.09元、6月工资710.04元、7月份工资953.50元、8月份工资4,300.80元、9月18日发放15,434.50元(包括补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3.21元,余款为9月份工资)。
2021年11月20日,鄂宁苏宁公司下发鄂苏宁物流通知字【2021】12号《关于调整葛店基地家居仓及人员配置的通知》,因葛店物流基地家居仓内目前库存量占比不足50%,计划将鄂州家居仓库与东西湖基地家居仓库合并,葛店物流基地家居库存搬迁至东西湖基地家居仓库内,搬迁完毕后,葛店物流基地将取消设置家居仓,葛店物流基地涉及家居业务的承揽配送由武汉地区家居仓库负责;时间节点: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工作业务交接、人员调整的全部工作;人员调整:此次涉及调整的原葛店物流基地家居仓员工优先考虑内部调岗至东西湖基地家居仓,调整后岗位仍为仓管员,薪资待遇、岗位职级原则上不做任何变化,用工主体维持不变,同时可视情况额外酌情给予一定补贴。2021年11月26日,鄂宁苏宁公司以EMS邮寄方式向***发出一份《工作安排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11月29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苏宁物流中心报到,调动前岗位为不良品仓管员,工作地点为鄂州,调动后岗位仍为不良品仓管员,工作地点为武汉,工作调动后,工资待遇、职务职级等维持原有方式不变。***未按时到调动后的工作地点报到,鄂宁苏宁公司又以短信方式向***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书》。2021年11月30日,鄂宁苏宁公司再次以邮寄和短信方式向***发出一份《限期敦促到岗告知书》,要求***于2021年12月2日前到达指定岗位出勤工作,否则视为拒绝工作安排,***短信回复不同意调动。
2021年12月8日,***向鄂宁苏宁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鄂宁苏宁公司未要求派遣单位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同工同酬、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其被工伤部门认定工伤后多次向公司请求协助向工伤部门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均被公司各种理由推诿、未经本人同意强制调岗、恶意克扣工资,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等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鄂宁苏宁公司向***短信回复称,已于12月8日收到《被迫解除通知书》,但鄂宁苏宁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公司会将解除通知书转交给派遣公司,同意离职要求但不认可离职原因。前锦网络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通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12月8日解除,要求***于12月30日前提供相关资料拟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前锦网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2月。鄂宁苏宁公司提供的2021年考勤记录以及SAP系统年休假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6日至1月10日休年休假5天,2021年12月出勤5天。***、前锦网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于2022年4月25日以鄂宁苏宁公司、前锦网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5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协助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5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鄂葛劳人仲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前锦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负责人王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排版表截图、原告与被告鄂宁苏宁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截图、请假截图、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葛劳人仲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鄂宁苏宁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葛店基地家居仓及人员配置的通知、员工手册签收单及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工作安排通知书及短信发出记录、敦促到岗及短信发出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回复、***2021年考勤表以及SAP系统年休假记录,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提供的***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流水、原告考勤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实。
本院认为,***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前锦网络公司,并由前锦网络公司派遣至鄂宁苏宁公司从事不良品仓管员,2021年11月,鄂宁苏宁公司因经营需要,将鄂州家居仓库与东西湖基地家居仓库合并,葛店物流基地家居库存搬迁至东西湖基地家居仓库内,***因工作地点变更导致其生活成本增加但工资不变的情况下,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找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且拒绝支付本人工伤待遇的情形”,由此可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曾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8日解除。据此,前锦网络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双方认可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付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
***于2019年3月28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锦网络公司已为***办理并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前锦网络公司应当协助***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前锦网络公司已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要求其提供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料,如因***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领取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8个月。***要求按5,926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标准不高于本院认可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锦网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08元(5,926元/月×8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的伤情对应的分类目录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应当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前锦网络公司应按受伤前平均工资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397.32元(4,349.33元/月×4个月),前锦网络公司根据***在停工留薪期间提供正常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不应从中扣减,但其于2019年9月18日发放的15,434.50元中包括了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3.21元应当从中扣减,故前锦网络公司还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64.11元(17,397.32元-11,733.21元)。
如前所述,前锦网络公司按***料际出勤天数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劳动报酬,本院亦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请求,故其要求前锦网络公司支付以缺勤为由所扣的工资9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前锦网络公司,自2019年12月6日起可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前锦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安排***休2021年度年休假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的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前锦网络公司已按***出勤天数支付了一倍工资,故还应支付200%工资,以离职前平均工资4,500元/月为基数,经计算为2,069元(4,500元/月÷21.75天×5天×200%)。
***要求支付2021年春节正月初四至初六、2021年10月4日、5日、7日法定假日加班各3天、2021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延时加班约19小时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国务院规定法定节假日为春节3天、国庆3天,***主张的春节初四至初六以及10月4日、5日、7日实际为休息日调休,并非法定节假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春节期间用工单位未安排调休,故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2021年10月考勤表显示其虽在10月4日、5日、7日提供了劳动,但该月实际出勤2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该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于2021年11月2日上班打卡时间6:48、下班打卡时间23:11,11月3日上班打卡时间7:53,下班打卡时间19:53,11月4日上班打卡时间8:17,下班打卡时间18:59,而前锦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作业岗某班次工作时间为上午8:30-下午17:30,其中11:00-13:00为就餐时间,即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故本院认定***2021年11月2日工作时间14时,其中加班7小时,2021年11月3日工作时间10小时,其中加班3小时;2021年11月4日工作时间8.5小时,其中加班1.5小时,据此,前锦网络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11月2日至1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446元(4,500元/月÷21.75天÷8小时×11.5小时×150%)。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鄂宁苏宁公司对于前锦网络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以及加班工资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湖北鄂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四判项中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