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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鲲,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陆路1934号1层。
法定代表人:禹锺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650元、工龄工资6000元、2020年9月工资230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52650元的诉请在仲裁时未提出,本案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认为被上诉人前锦公司和被上诉人百家好是一个公司,上诉人自2008年4月就与被上诉人前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一直都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处上班,在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前锦公司以要调整公积金缴费基数为理由骗取上诉人签订了辞职书,在同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的形式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上班,且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资等均没有变化。故上诉人并不认为与被上诉人前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前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连续性,从未中断过,其工作地点和岗位也均没有发生变化,这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应该审查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节,而不是以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对该诉请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工龄工资的认定。工龄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工龄的长短标志着劳动者参加工作的时间长短,也反映了对用工单位贡献的大小。上诉人从第一天开始上班的时候就有这个工龄工资,哪怕是在201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都有工龄工资的发放,且呈现持续的状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领取的工龄工资符合百家好公司的规章制度,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工龄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没有拖欠上诉人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龄工资是错误的。3.关于上诉人2020年9月的工资。2020年9月1日至21日上诉人一直在工作岗位上上班,但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并没有将该月工资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发放的是当年上诉人未休假的年假工资,并不是上诉人当月的工资,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5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在店铺大连麦凯乐总店新馆于2020年8月31日转变经营性质,由公司直营店铺变为代理商经营店铺。大连地区已无直营店岗位继续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先后于2020年8月28日、8月31日、9月7日以当面及书面形式与上诉人沟通安置事宜,均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最终于2020年9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偿金金额及发放时间、要求等内容。自201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止,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长为3年1个月,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50元/月,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金额应为14175元(4050元/月×3.5个月),该金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偿事宜中已有体现。故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认为无需另行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50元。2.上诉人请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6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没有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故工龄工资乃是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将发放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并非国家强制企业必须支付的金额。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发放的薪资各项中并未涉及该金额。故取消该福利待遇也并不属于克扣工资范畴。第三,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员工手册》第四页、第四章、第一条、第三点中对工龄工资的发放进行了规定,且在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已就《员工手册》中内容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第四,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在发放工龄工资前,会提前向全体员工发放文字通知,告知该金额发放标准、满足条件的发放人员、发放要求及发放时间。2018年6月前,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以半年为基准,衡量满足发放条件的员工后,下发通知并与员工确认发放金额无误后再进行该福利待遇的发放工作。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自2018年5月最后一次发放该福利后,直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2年多期间里,被上诉人再未向任何员工下发过工龄工资发放通知及该福利待遇金额,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并未就没收到通知及没收到该福利金额向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已知悉并接受该福利待遇的取消。故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工龄工资6000元。上诉人关于9月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不能够新增请求。3.上诉人请求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641元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向上诉人书面邮寄《年假安排通知》中已明确说明:①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将安排上诉人于2020年9月16日起休年假;②上诉人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合计小时数为160小时;③上诉人所在店铺出勤实行综合工时制标准;④因综合工时制度全勤为174小时,上诉人9月1日至15日没有工作出勤时长,9月16日至30日期间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安排上诉人休年假,并于2020年9月工资中已经正常支付了上诉人年假160小时的工资。故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认为无需另行支付上诉人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641元。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意见同一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前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650元(月平均工资4050元×13个月);2.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龄工资6000元(6个月1200元×5次);3.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640元(160小时×4050元÷167小时×3倍,其中2018年度5820元,2019年度5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实际向被告百家好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家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未发生变化。后合同续期,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81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百家好公司给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21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百家好公司处提供劳动。
查,被告百家好公司系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单位。2019年度,原告应享带薪年休假为80小时,原告当年未休假,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未补休。被告百家好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以被告百家好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告前锦公司为第三人,因要求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265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拖欠工资6000元、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百家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龄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141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以被告百家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但本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52650元的诉请系向被告前锦公司提出,故该对被告前锦公司提出的诉请属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分别提出的独立诉请,应属两个独立的诉,故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龄工资6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百家好公司就该工资达成过约定,综合考虑被告百家好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实际在被告百家好公司领取工资的金额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百家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条列明的工资组成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家好公司的抗辩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640元的诉请,其中2018年度休假工资一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9年度年假工资,被告百家好公司辩称已经依法安排休假,是指“其通知原告2020年9月16日起安排休假,2020年9月21日决定并通知原告,将于2020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虽然9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未再提供劳动,但该期间是原告休假期间,核算为原告2020年9月16日至22日每天休假11小时,9月23日休假10小时,9月24日至26日每天休假11小时,9月27日至30日每天休假10小时”。一审法院认为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仍应保证劳动者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休假期间每日仍应计为每日休息时间为8小时。并被告百家好公司在已经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原告实际离职的时间视为休假的做法为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应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百家好公司主张的原告已经休2019年度年休假的观点不予采纳。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元。
另,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百家好公司提出的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被告百家好公司支付补偿金14175元,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百家好公司提出该诉请,且被告百家好公司亦认可金额,故本案在判项中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880元;二、被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75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付1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店长人事制度培训照片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进行店长培训的时候有关于工龄工资发放和计算方式的内容。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不属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的正式函件,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对工龄工资有明确的要求,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培训时间是2018年3月,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2018年5月正常发放了工龄工资,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相悖之处。被上诉人前锦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并且和被上诉人前锦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张照片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前锦公司提交辞职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2102221982********),现因个人原因,向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本人了解自身身体情况,清楚自己是否处于健康状态、三期、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等。
上述事实有辞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二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60元一节。首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已超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因此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能否计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因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前锦公司提交辞职书提出辞职,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前锦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以要调整公积金缴费基数为由骗取上诉人签署了辞职书,但被上诉人前锦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应计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龄工资6000元一节。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龄工资6000元,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并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支付2020年9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并未进行仲裁,亦不包含在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工龄工资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