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9458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家园28号7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21号中信银行大厦。 负责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前锦网络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为第三人,于2023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7,607.1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4,391.6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46.42元、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28.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原告应聘第三人欺诈防控管理岗,但最终入职时第三人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驻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自第一份劳动合同起始日期2012年4月16日开始,第三人连续5次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2022年3月28日,浦东新区因疫情全域封控。2022年4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疫情管控期结束。2022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认为,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多次向被告、第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22年5月31日期满终止,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顺延期间不应予以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述称,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分行信审核查。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分行信审核查。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欺诈防控岗。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欺诈防控管理岗,每月基本工资为2,480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企业微信及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顺延通知》,载明:“您(即原告)此前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4月15日届满。鉴于您因受疫情防控影响,目前属于管控区人员,结合相关规定,您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顺延至管控期结束,具体时间以当地解除管控时间为准”。 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曾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含劳动合同顺延),岗位为欺诈防控岗。现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我公司将不再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我公司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其他未结款项共计143,278.1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43,278.17元)……”。2022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143,278.17元。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919.38元;2.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工资4,910元;3.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9元。2022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79元,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时由第三人进行管理,由第三人安排工作。 原告主张,1.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其正常至第三人处出勤。2.原告曾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2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2018年4月16日起原、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则认为,2022年6月1日原告曾至第三人处沟通,之后已停用原告门禁卡等工作权限,故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其自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满10年,其已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故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需签订期限为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在劳务派遣的特殊情形下,原、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期满,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已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疫情防控影响而顺延劳动关系至管控期结束,原告虽主张曾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系向第三人提出,并非向被告提出,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不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但根据庭审查实,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始终在第三人处工作,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由第三人安排工作,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挥,且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仍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上述期间正常至第三人处出勤,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遭第三人否认。而被告已于2022年4月18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疫情防控影响而顺延劳动关系至管控期结束,因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46.42元、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28.56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79元,被告亦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