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4348号
原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浙江轩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1568号寰诺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园路77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社人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轩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日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众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社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轩日公司、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社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社人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人社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6922.11元;3.判令人社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社人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人力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接受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的委托为***代缴社保,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人社人力公司的员工,人社人力公司也没有对***进行管理,更不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为社保“挂靠”关系,人社人力公司仅负责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申报等手续。***向仲裁庭提交劳动合同显示其与轩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洛阳,从事销售工作,月薪1900元+其他各项补助。***自认接受轩日公司管理,轩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而人社人力公司与轩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二、对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各第三人支付。依据人社人力公司与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签订的《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以及***与轩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不是人社人力公司的员工,仲裁庭裁决由人社人力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的伤残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13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6个月,而且不应当由人社人力公司承担。西工区仲裁委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裁判有失公平,人社人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与人社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人社人力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受伤后,人社人力公司配合报送材料做了工伤认定,且在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复议或诉讼,该两份文件已经生效。二、***此次受伤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软骨骨折、左右膝关节损伤等多处损伤,于2021年12月24日住院,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定为8个月是合理合法的。人社人力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922.11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以2021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55元为基数计算十六个月,即101680元,人社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综上,人社人力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轩日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述称,2020年12月1日开始,我公司与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合作,为***提供代为缴纳社保并办理社保待遇,并委托人社人力公司具体办理,但在合作期间我公司从未与***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没有用工管理、薪资发放等行为,不清楚员工的具体工作情况,所以不应该承担***的停业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25日,***以人社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与人社人力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人社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6元、医疗费1820元、护理费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39877元。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裁决:一、人社人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人社人力公司应配合其办理相关费用的领取手续;三、由人社人力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922.11元;四、由人社人力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0元;五、对***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提交的两份《员工合同》显示:2020年10月13日,***与轩日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一份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轩日公司聘用***在洛阳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工资1700元+其他各项补助,转正后工资1900元+其他各项补助。***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的用人单位为洛阳人社人力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3年3月,洛阳人社人力公司为***缴纳养老及工伤保险。
3.2022年3月2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22〕0124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12月24日22时19分左右,洛阳人社人力公司派遣至轩日公司职工***,下班后驾驶机动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洛龙区××街××道××.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⑴右膝关节损伤:①右胫骨平台骨折②前交驻韧带断裂并多发韧带损伤③半月板损伤④关节腔积液⑤多发肌肉损伤⑵左膝关节损伤:①软骨骨折②胫骨平台骨挫伤③前交叉韧带损伤④半月板损伤⑶口腔开放性损伤;唇部多处挫裂伤、牙齿松动⑷脑震荡⑸颈部损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等级〔2023〕01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洛阳人社人力公司,伤残部位为多处损伤,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4.2019年,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人事外包、劳务派遣服务客户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人事服务管理费,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人社人力公司称洛阳前锦众程公司控股股东为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洛阳前锦众程公司欲注销,将相关业务转至人社人力公司。经网上工商信息查询,人社人力公司与洛阳前锦众程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日,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人社人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人事外包、劳务派遣服务客户的员工提供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人事服务管理费,协议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第八条约定:“甲方服务客户若需提前解除与前述员工的《服务协议》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涉及到经济补偿的,乙方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办理,前述员工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需费用与乙方无关。”
5.***自称其自2020年9月1日入职,当时到洛阳王府井LD店面试入职,试用期3个月后转正,工资是由轩日公司的个人发放,具体职务不清楚;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显示用人单位是人社人力公司,认为自己与人社人力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的工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为:一、截至2021年12月受伤前为2020年11月3057元、2020年12月2525元、2021年1月3403元、2021年2月3240元、2021年3月3555元、2021年4月4212元、2021年5月785.36元、2021年6月3441.81元、2021年7月1827.16元、2021年8月2686.62元、2021年9月4943.76元、2021年10月4205.40元、2021年11月3723.13元、2021年12月2503元。二、2021年1月起的工资共四笔为2022年2月25日1572.56元、2022年3月23日1572.56元、2022年5月24日1572.56元、2022年6月27日1556.17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社人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虽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人社人力公司,但***从事的工作并不受人社人力公司管理,其在王府井店铺从事的销售工作也不是人社人力公司经营范围,劳动报酬也不是人社人力公司发放,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其次,***称其系人社人力公司派遣至轩日公司的员工。但人社人力公司与轩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派遣合同关系,如***所述属实,其应与人社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是***与轩日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其亦认可轩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综上,本院对人社人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人社人力公司是否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系轩日公司,轩日公司的住所地系浙江省杭州市,人社人力公司依据其与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的《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为***在异地办理工伤保险,该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社人力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对代缴工伤保险行为违法的事实明知,故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人社人力公司与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以及与实际用人单位轩日公司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前锦公司、前锦众程公司及轩日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人社人力公司追加该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可由人社人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结合***的伤情,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人社人力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6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继续上班,实际用人单位亦未向***发放工资,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理由,人社人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西工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已发放工资后余额16922.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55元计算计算16个月为101680元,不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未对裁决结果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与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2.11元;
三、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1680元;
四、驳回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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