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5260号
上诉人东莞市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泰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泰和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泰和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泰和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深圳泰和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业务往来交流函》盖有东莞泰和安公司公章,在东莞泰和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已对2014年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交流函》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98907.06元……结合深圳泰和安公司陈述东莞泰和安公司2015年1月回款18000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69458.66元”是错误的。 一、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交流函是深圳泰和安公司强制要求东莞泰和安公司例行确认的,东莞泰和安公司为了自己的独家代理权按照深圳泰和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例行确认,但该业务交流函并不是东莞泰和安公司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双方的真实交易。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深圳泰和安公司并未按照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地址、收货人进行送货,东莞泰和安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特别是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深圳泰和安公司并没有送货给东莞泰和安公司。 二、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的业务交流函显示:1、总共12份业务交流函中有8份的确认时间是2014年2月,但交流函的内容却显示是2014年2月之后的3月至10月的交易,很显然不符合常理,2014年2月不可能对2014年之后的没有实际产生的交易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送货,按照双方的交易流程,深圳泰和安公司需通过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发货,按照常理东莞泰和安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不可能收到深圳泰和安公司当日的货物。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深圳泰和安公司是供货商,其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是占主导地位,东莞泰和安公司为了销售深圳泰和安公司的产品必须按照深圳泰和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业务交流函并不是双方真实交易。 三、深圳泰和安公司作为东莞泰和安公司的供应商,在2014年12月份已经在东莞泰和安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的区域重新洽谈新的代理商,意图取代东莞泰和安公司代理资格,扶持新的代理商,且深圳泰和安公司从2014年12月起就故意拖延或拒绝给东莞泰和安公司发货。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份《业务往来交流函》里序号为:6、11、17-20、22、23、25、29、31-38、41-45,共计有309337.51元货物东莞泰和安公司未收到。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农业银行常平新楠支行12-3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刘某军,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并没有刘某军的签名确认;证据石碣假日酒店12-3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任先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快递单并没有任先生的签名确认;证据湛江备货12-1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黄某迎,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黄某迎的签名确认;证据绿茵山庄12-1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任先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快递单并没有任先生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1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证据悠生活庭院12-1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肖某,但其仅提供了的发货单,且发货单并没有肖某的签名确认;证据志腾水电12-15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李某青,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李某青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16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证据湛江备货12-18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黄某迎,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黄某迎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2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24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证据寮步停车场12-18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陈某,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签收回单、快递单并没有陈某的签名确认;证据麦斯鞋厂12-25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刘某波,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刘某波的签名确认;证据美景花园二期增加12-25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任某虎,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任某虎的签名确认;证据腾龙大厦12-23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肖某,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肖某的签名确认;证据石碣假日酒店11-26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任先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任先生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26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证据湛江雷州公安局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黄某迎,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黄某迎的签名确认;证据石碣假日酒店12-30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任先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任先生的签名确认;证据湛江备品12-30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黄某迎,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黄某迎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鸿裕大厦12-30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肖某,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肖某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金津安12-31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陈某,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陈某的签名确认;证据东莞备货12-31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胡某真,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快递单并没有胡某真的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均没有收货人的签收,深圳泰和安公司无法证明其货物已妥投,且东莞泰和安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 四、2015年1月有收到货物,但此货物是深圳泰和安公司对其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所送不合格产品的换货。东莞泰和安公司向深圳泰和安公司换货流程为:货物在东莞泰和安公司客户处出现问题,东莞泰和安公司就收集到东莞泰和安公司的仓库,积累一定数量货物一次返回给深圳泰和安公司换货,深圳泰和安公司收到退货以后才给东莞泰和安公司换货发回。因为每次退换货时累计一定数量后一次更换货物,所以无法一一对应是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具体哪个批次的货物。
被上诉人深圳泰和安公司辩称,一、东莞泰和安公司在上诉状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东莞泰和安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部分称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并没有收到深圳泰和安公司的相关货物,特别提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深圳泰和安公司并没有送货给东莞泰和安公司,而在上诉状第四部分却称在2015年1月收到过部分货物,但认为是对2014年12月的换货,两种说法前后不一,与东莞泰和安公司加盖公章的2014年12月的《业务往来交流函》中有关的事实前后矛盾。 二、东莞泰和安公司主张2015年收到的货物全部系换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深圳泰和安公司认为2015年1、2月深圳泰和安公司根据东莞泰和安公司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深圳泰和安公司的购货合同进行了发货,物流单据、发货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型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购销合同相互对应,东莞泰和安公司的员工在收货单上签收的姓名及习惯与2014年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名及习惯一致,三者互相印证,如果该供货均是退货,有点太巧合。假设东莞泰和安公司所说换货的事实成立,东莞泰和安公司应当将有问题的货物退回深圳泰和安公司,所退的货物金额、数量也应与收到的货物一致。但是东莞泰和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退货给深圳泰和安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其退货之说难以成立。 三、东莞泰和安公司在发给本案代理人牛海明律师邮件中有和解说明的内容,其确认的2014年及2015年1月、2月收到的货物总额为3135449.9元,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业务往来交流函》、《购销合同》中的送货总额完全一致,证明深圳泰和安公司已经将购销合同的全部货物送至东莞泰和安公司。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月深圳泰和安公司给东莞泰和安公司运送货物完全依照之前的交易习惯签约、发货、运送、签收,购销合同中载明产品名称、型号等信息也与发货单、快递单中载明的事项一致。因此,深圳泰和安公司已按照订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 四、《业务往来交流函》是深圳泰和安公司与东莞泰和安公司之间针对每月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的程序。原则上由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东莞泰和安公司确认后,送回给深圳泰和安公司。因该函件格式基本相同,深圳泰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方便,有时会在旧表中直接修改往来明细内容,可能疏忽了对落款时间修改,但只是文字的瑕疵,且东莞泰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当月的收发货的情况,已经将核对了的时间写明,确认的时间以东莞泰和安公司确认的签署时间为准,并不影响《业务往来交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因此,深圳泰和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莞泰和安公司向深圳泰和安公司支付货款586155.56元;2、东莞泰和安公司向深圳泰和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8615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至东莞泰和安公司全部付清本息为止;3、东莞泰和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泰和安公司与东莞泰和安公司签订两份《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任务协议》,协议期限均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分别授权东莞泰和安公司代理深圳泰和安公司产品在湛江、东莞地区的销售工作,深圳泰和安公司为东莞泰和安公司出具授权书;东莞泰和安公司承诺协议期限内分别完成100万元、420万元回款任务;东莞泰和安公司在连续两个季度以上没有完成季度任务额的80%或全年没有完成年度任务额的80%,公司有权对东莞泰和安公司降级或终止协议并取消其代理资格。2014年12月3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取消东莞泰和安公司代理资格。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东莞泰和安公司之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业务往来交流函》证明深圳泰和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经查,业务往来交流函均由东莞泰和安公司盖章,由“肖某”、“胡某真”、“于某”签字,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98907.06元。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2015年1月、2月与东莞泰和安公司仍存在业务往来,其中2015年1月交易额为140671.6元,回款180000元;2015年2月交易额9880元,回款0元。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2月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证明其主张。经查,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为复印件,盖有东莞泰和安公司公章,签约代表为“胡某真”;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为原件;物流签收单邮寄日期与设备购销合同注明的日期一致,收件地址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一致;部分发货单由“黄某迎”、“肖某”、“胡”签收。另查明,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东莞泰和安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物流签收单证明深圳泰和安公司与东莞泰和安公司贸易往来的方式。经查,深圳泰和安公司依据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将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发货单由“肖S”、“胡”、“黄某迎”签收。再查,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方式为2014年4月份以前为先付款后拿货,2014年4月15日后深圳泰和安公司给予东莞泰和安公司60万元的供货额度,不超过60万元先拿货,每月核算,到年底付清,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该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回收货款不及时等原因,向深圳泰和安公司申请铺货,铺货欠款金额600000元,公司保证一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的欠款,逾期还款我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承诺书》下方盖有东莞泰和安公司公章。东莞泰和安公司对该份《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主张结算方式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授信拿货不超过60万元,如超过60万元须付现金。一审庭审中,深圳泰和安公司陈述其诉讼金额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东莞泰和安公司因欠款产生全年利息16696.9元;2015年1月交易额140671.6元,回款180000元。回款180000元与2014年欠款利息与2015年1月交易额相扣减后,2015年1月份尚余22631.5元。2015年2月份交易9880元与2015年1月份盈余相扣减后,尚余12751.5元。故现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东莞泰和安公司欠款586155.56元(598907.06元-127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泰和安公司与东莞泰和安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任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义务。本案中,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业务往来交流函》盖有东莞泰和安公司公章,在东莞泰和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已对2014年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交流函》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98907.06元。关于2015年1月、2月的送货金额,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该期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相互印证,且与其提交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相一致,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月发货单签收人员亦存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签收的情形,发货单签收人员“肖某”、“胡某真”在《业务往来交流函》中亦有签字,故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月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2015年1月、2月深圳泰和安公司交易额分别为140671.6元、9880元。结合深圳泰和安公司陈述东莞泰和安公司2015年1月回款18000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69458.66元(598907.06元+140671.6元+9880元-180000元)。东莞泰和安公司抗辩主张深圳泰和安公司未提供供货证明造成其损失,东莞泰和安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东莞泰和安公司对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不予确认,但从双方庭审陈述的结算方式来看,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东莞泰和安公司确实存在向深圳泰和安公司申请铺货,金额为6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依据该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以及深圳泰和安公司陈述的结算方式,2014年4月15日起东莞泰和安公司在60万元的限额内不用先付款,但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2014年全年货款产生的利息为16696.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2014年货款418907.06元(598907.06元-1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5年1月、2月的货款利息,鉴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任务协议书》协议期已满,东莞泰和安公司尚欠深圳泰和安公司的货款利息分别从次月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货款140671.6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货款988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泰和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569458.66元;二、东莞泰和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泰和安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41890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4067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9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深圳泰和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东莞泰和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东莞泰和安公司并不拖欠深圳泰和安公司货款,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泰和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任务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东莞泰和安公司实际欠货款数额。东莞泰和安公司主张《业务往来交流函》所确认的交易数额并未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泰和安公司为证明东莞泰和安公司的欠款数额,已经提交了《业务往来交流函》以及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物流签收单等证据,而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业务往来交流函》系双方对账的方式,加盖公章即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存在的交易仍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东莞泰和安公司主张《业务往来交流函》的日期存在问题,深圳泰和安公司的解释亦不违反常理,故该瑕疵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此外,东莞泰和安公司亦未提供充足反证推翻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且东莞泰和安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亦对2014年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东莞泰和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月、2月的送货金额,东莞泰和安公司一方面主张未收到货物,一方面又称系退货,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具体说明每次换货所针对的发货单,亦不能提交退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深圳泰和安公司所提交的物流单据、发货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型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购销合同相互对应,收货人的签名习惯亦基本一致,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深圳泰和安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东莞泰和安公司否认深圳泰和安公司所主张事实,但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深圳泰和安公司所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有关东莞泰和安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东莞泰和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深圳泰和安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有关东莞泰和安公司应支付利息之认定详尽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东莞泰和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陈 朝 毅 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
书 记 员 罗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