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170号

原告: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郫温路266号启迪之星创客公园1栋。

法定代表人:李茂清,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雨,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星,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文,职务不详。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2号。

法定代表人:郭风宽,职务不详。

第三人:舒文君,女,1968年1月12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四川中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致强路266号718。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四川中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云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第三人舒文君、四川中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舒文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雨、雷星、第三人舒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第三人中亿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光谷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2.判令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连带向光谷云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舒文君以“合伙做土石方工程”为由,与光谷云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诱骗光谷云公司委托霍尔果斯光谷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云财务公司)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的账户打入所谓“保证金”1,000,000元。事后光谷云公司得知舒文君并未在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承揽所谓土石方工程,也无权代表中亿盛公司进行任何商业行为,舒文君代中亿盛公司与光谷云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目的为诱骗光谷云公司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付款。光谷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中亿盛公司并无任何商业合作,光谷云公司在付款后,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亿盛公司拒绝退还款项。光谷云公司认为舒文君虚构事实,诱骗光谷云公司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付款,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收取1,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中城建成都分公司及中城建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未进行答辩。

舒文君述称,舒文君从中城建成都分公司处分包了润恒城项目,舒文君需要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光谷云公司得知后,希望与舒文君一起做,舒文君同意,并要求光谷云支付该保证金作为光谷云公司与之合作的条件。光谷云公司遂与舒文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事宜,按照协议约定,光谷云公司应当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所以光谷云按照约定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支付第一笔保证金1,000,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舒文君与中亿盛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润恒城项目负责人,润恒城项目不存在欺诈行为。

中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中亿盛公司与光谷云公司、中城建成都分公司、舒文君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舒文君并非中亿盛公司员工,中亿盛公司亦未授权本案当事人之间委托业务事宜,对光谷云公司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付款1,000,000元并不知情。光谷云公司将中亿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系主体错误,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往来事亦与中亿盛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光谷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截图、《润恒城土石方项目合作协议》、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中亿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光谷云公司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光谷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光谷云公司提交的资料补充通知书、照片、中城建公司股权分布信息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19日,舒文君与光谷云公司签订《润恒城土石方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投资合作润恒城项目土石方工程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光谷云公司出资10000000元作为该项目保证金,支付至“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光谷云公司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至上述账户,于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另支付2000000元,另7000000元在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确认唯一保证金账号如下:企业名称为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通锦桥支行,账号为44×××12。

2019年6月19日,舒文君以中亿盛公司的名义与光谷云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中亿盛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了《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区项目》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现委托光谷云公司向总承包单位代为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开户名为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通锦桥支行,账号为44×××12。该委托书上仅有舒文君签字,没有中亿盛公司的印章。

2019年6月19日,光谷云财务公司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元,附言处载明“代付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同日,中城建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光谷云公司1,000,000元,收款事由:润恒城项目保证金(光谷云财务公司代付)。

光谷云公司、舒文君庭审陈述,光谷云公司与舒文君之前未有任何合作。双方签订《润恒城土石方项目合作协议》后光谷云向舒文君指定的中城建成都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00元,之后该合同未继续履行。光谷云公司认为舒文君未拿到润恒城土石方项目而未继续履行支付后续保证金的义务并要求中城建成都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舒文君则认为自己拿到了润恒城土石方项目是光谷云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保留向光谷云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可见不当得利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要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光谷云公司与舒文君自愿签订《润恒城土石方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光谷云公司应当向舒文君指定的中城建成都分公司分批次支付保证金共计10,000,000元作为光谷云公司入股润恒城项目的条件。所以光谷云公司与舒文君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光谷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中城建成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属履行合同行为,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故中城建成都分公司获得该1,0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光谷云公司称舒文君未拿到合同约定的恒城项目,则应当向舒文君提起合同之诉,而非向合同指定的收款方提不当得利之诉。故光谷云公司主张中城建成都分公司、中城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