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谷云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小镇)大禹东路**号*栋*楼附-1。
法定代表人:李茂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林,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其微信号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的名誉,且赔礼道歉的日期不少于30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商誉损失10000元;承担取证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公司,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共计管理300余家顾问单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影响了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和业务的开展,一审法院认定仅在微信朋友圈道歉有误,也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光**公司的员工,一直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没有发工资,且还说了很多过分的话刺激被上诉人,才导致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里发了案涉信息,被上诉人因打官司需要花费时间,故而并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2、**在其微信号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光**公司名誉,且赔礼道歉的日期不少于30天;3、**赔偿光**公司商誉损失10000元;4、**承担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光**公司员工。**离职后因工资问题与光**公司发生争议,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光**就一个字烂!钱不要了就当被骗了回!总结:永远都不要在一个不健全的分公司上班!费力不讨好!致敬顺风总裁”、“光**,一家问题公司,里面基本以实习生为主,随便一个刚毕业的实习生都可以是总经理,税务现在那么严,还敢拿来被练手么?!而且原来所有离职员工的工资都有被随意扣减甚至拖延不发放的情况,各种不择手段各种无耻作为光**的客户,跟这样的客户合作,你们安心么?到期了就赶紧走吧,望相互转告!!!”等内容。光**公司就**在其朋友圈所发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1000元。**已删除上述朋友圈所发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案中,微信朋友圈不仅是自己的私人空间,而且带有一定的公开性。光**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过激言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一定影响。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采取本案中过激行为。因**已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上述过激言论,对于光**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光**公司要求**在其微信号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光**公司名誉,且赔礼道歉的日期不少于30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的过激言论发表在微信朋友圈,其在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较为适宜,有助于消除对光**公司的不利影响、恢复光**公司的名誉。对于光**公司要求**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及维权取证的公证费1000元,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损失具体是多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公司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该案中,光**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作为侵权人,其得到的利益,现均无法确定,且公证费是因光**公司取证产生的费用,不是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光**公司主张**承担公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光**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光**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光**公司赔偿1元;三、驳回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3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光**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4元。光**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撤销该仲裁,我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川01民特3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光**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犯了光**公司的名誉,**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侵犯了光**公司名誉权,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根据上诉人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公司要求**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就此争议焦点,应根据**实施侵犯光**公司名誉权的侵权内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进行判定。就本案而言,应结合以下事实因素进行评判:1.就事情的起因而言,光**公司确实拖欠**工资未付,**一直在向光**公司追索欠款未果;2.就侵权的内容而言,**在从光**离职两个月后发布了两条微信,其中第一条微信内容为“光**就一个字烂!钱不要了就当被骗了回!总结:永远都不要在一个不健全的分公司上班!费力不讨好!致敬顺风总裁”,该内容属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后的情绪宣泄,并未侵犯光**公司的名誉权;就第二条微信内容为“光**,一家问题公司,里面基本以实习生为主,随便一个刚毕业的实习生都可以是总经理,税务现在那么严,还敢拿来被练手么?!而且原来所有离职员工的工资都有被随意扣减甚至拖延不发放的情况,各种不择手段各种无耻作为光**的客户,跟这样的客户合作,你们安心么?到期了就赶紧走吧,望相互转告!!!”,该内容明显超出了追索欠款未果宣泄情绪的范畴,侵犯了光**公司的名誉权;3.就侵权行为的方式而言,**是通过微信圈散布以上内容的,因微信是利用互联网平台上开发的社交软件,互联网具有的开放、交互的特性决定了被上诉人发布该篇文章后,会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而微信朋友圈的特性又决定了只有自己的朋友才能看到并传播,故**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一般;4.就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而言,与侵权的损害程度及后果相关,**在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后于2018年1月3日发布了以上两条微信,公证处公证员在2018年1月5日申请加为**的微信好友,**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后较短的时间内删除了以上两条微信,故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根据以上事实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需要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持续30天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基于同样方式、同等范围的考量,判令被上诉人**在其微信朋友圈道歉,已经充分考虑到**发布信息的影响范围、受众人群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光**公司也未提交其主张损失10000元的证据,对光**公司关于**赔偿1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由**赔偿损失1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上诉人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一、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1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三、驳回原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