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嘉麒人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滕州市荆河国良机械厂与枣庄嘉麒人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81民初671号
原告:滕州市荆河国良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南街道张北庄居。
经营者:李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文,经理。
原告滕州市荆河国良机械厂诉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定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滕州市荆河国良机械厂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模具一批。原告按合同加工完成后,向被告交付了模具,被告欠原告加工定作款1.15万元。特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支付1.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枣庄市薛城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被告所提申请,能够确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订《合同书》,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是山东省滕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主张此案应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修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