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荆河国良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市善南街道张北庄居6巷*号。
经营者:李伟,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481民初671号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签订的实为定购合同。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仓库所在地是薛城区,实际履行地是薛城区,因此本案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滕州市。故山东省滕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枣庄***防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周永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