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展鸿路与金马路交叉口(深南电路厂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唐金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景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14号1幢1单元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航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景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4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据悉,案外人张来胜已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并执行逮捕。根据玉溪景达公司的诉状可以明确双方没有往来,包括股东之间都无人相识,不可能存在借款合意,双方的关系必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管辖权问题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张来胜涉及刑事案件,玉溪景达公司已经报案,清楚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张来胜向玉溪景达公司书写过借条,不论民事还是刑事双方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严格来说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而***航公司为应付虚假诉讼必然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对张来胜来说也许是退还他人的保证金,对***航公司来说收到的款项却并非同一性质。
玉溪景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款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航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公司既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也不认可属于不当得利,那么***航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也就无据可依。三、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事实。玉溪景达公司的款项是直接转给***航公司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且***航公司没有涉嫌犯罪,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与***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侦查机关也没有对***航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航公司是为了长期无偿占用玉溪景达公司资金。四、***航公司收到玉溪景达公司转账(银行转账附言已明确备注借款)已快两年,且已使用了该笔借款,***航公司明知玉溪景达公司借款给其公司仍使用,这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玉溪景达公司向***航公司主张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为此提交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玉溪景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玉溪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航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