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128号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第27072565号“**小鹿导游”(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715625号“麦小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小鹿导游”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小鹿”。引证商标由汉字“麦小鹿”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小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麦小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7072565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技术研究;服务器托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申请号:17715625。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0日。4、专用期限: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技术研究。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钊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及国良
法官助理***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