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684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锦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84号
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779425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丰裕桥。
法定代表人:马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Q2G27,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新闻路中房景苑大厦****1808。
法定代表人:唐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与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424.48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桥架等产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供货总价款为239158.48元,被告支付货款71734元,尚欠167424.4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槽式桥架、梯式桥架、弯通配件,并注明了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款239113.35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货期是15个工作日,具体以物流时间到达为准;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付款前提供全款增值税16%专用发票);结算方式:电汇;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17日以委托第三方承运的方式向被告交货,被告的员工于2018年11月13日和20日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15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71734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239158.48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30%,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货物,被告仅支付71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7424.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货到30日内(即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款,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1日,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7424.48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48元,由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