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85号
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779425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丰裕桥。
法定代表人:马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99659276,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与被告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产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供货总价款178604.54元,被告支付78604.54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科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XQJ-C-01A型槽式桥架400*75*2.0等,并注明了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款114919.4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即提出异议期限:送货现场,当日现场验收;付款方式:预付30%,到货一周付至85%,全部桥架送货完毕安装结束付清尾款;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根据合同单价;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或按经济合同法。后原告以委托第三方承运的方式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7860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6年2月4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37853.87元、40750.67元,共计78604.5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交付的上述产品于2016年年底全部安装结束。
另查明,广州科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更名为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178604.54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30%,到货一周付至85%,全部桥架送货完毕安装结束付清尾款,货物已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78604.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因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奇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如被告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广东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