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审、反诉被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92号嘉信大厦1-2楼部分和5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周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蓓欣,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恒杰(到庭),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中路田面设计之都创意产业园2栋3层D。
法定代表人:曹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蓓欣和成恒杰、被上诉人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强和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第一项“驳回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96,800元;二、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尚未签订标明“合同”字样的合同书,不等于不存在合同关系。
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广东华兴银行惠州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投标文件》。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同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2016年7月9日进场初步工作,7月14日擅自撤离。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投标文件是要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已于2016年7月4日送达被上诉人,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毋庸置疑。
二、中标通知书约定了弃标没收保证金,不等于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张赔偿。
即使中标通知书约定了弃标没收保证金,也不排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的损失金额超过1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向被上诉人追索。
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弃标而遭受损失106,800元。
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批复》(粤银监复【2016】36号),要求上诉人在6个月内完成惠州分行筹建工作。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时限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弃标的情况下,上诉人如重新招标,一来重新招标需要花费将近一个月时间,这段时间尚未营业、不产生效益,上诉人将多耗费近一个月的租金、人力等巨大成本;二来即使是重新招标,也可能会出现无人应标、流标等情形,结果难以预料。因此,重新招标在时间上、效果上不能确保上诉人筹建的惠州分行按时开业。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招标评标得分第二名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按其投标时报价(1,580,000元)签订了合同,为此而多支出了106,800元的费用(1,580,000元-被上诉人中标价1,473,200元=106,800元)。
如果被上诉人当时继续履行合同,则上诉人无须多支出费用,但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中途撤场违约,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多支出了106,800元的费用。上诉人的损失是明确的、已经发生了的损失,并且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望准予所请。
被上诉人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依法签订合同,答辩人系被迫撤离。答辩人撤离被答辩人惠州分行办公用房原因在于双方未签订合同,被答辩人便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进场施工,答辩人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均未得到被答辩人的回应,至答辩人撤离之日仍未和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答辩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被答辩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向答辩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场开始施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于2016年7月6日进场施工。答辩人一面施工,一面要求被答辩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预付款,但被答辩人不予提供合同及不支付任何预付款。答辩人在垫支部分工程款而签约无望的状况下被迫于2016年7月14日晚退出施工。基于以下原因,答辩人不得不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
1、答辩人未收到书面中标通知书,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未共同协商定合同条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在2016年7月1~5日被答辩人多次通过口头的方式要求答辩人立即进场施工。答辩人被迫于2016年7月6日自掏腰包购买前期综合布线工程材料并进场施工,进场施工至2016年7月14日晚仍未和答辩人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还口头要求答辩人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完工,因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还有十多天即完工,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多次催促,均未得到被答辩人回复。
2、被答辩人的招标文件中未提供双方将签订的合同模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被答辩人在其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双方应签合同的主要条款,被答辩人行为系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对合同条款未知的情况下,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先行履行合同有可能使答辩人的权益受损,且无法得到保障。在未知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于未签合同答辩人先行履行有可能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答辩人考虑再三,只能撤离,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答辩人已经垫付了总计费用为111570.89元。因进场施工七日以来材料款53942.50元、人工款23100元、安防报建等费用27400元、差旅等费7128.39元。答辩人只得多次要求尽快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以期待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先行支付定金,以缓解答辩人的经济压力。根据被答辩人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九条付款内容可见,被答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总价30%,施工方收到款项后才进场施工。本案中,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在未签订合同的状况下进场施工,且一再催促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及支付预付款,而被答辩人一味拖延不签亦不支付款项,还要求答辩人自行垫付材料款施工,但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与答辩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且亦不向答辩人支付应付的工程预付款,在没有相应合同条款保障及垫付剧增的情况下,答辩人被迫撤离。
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设备到货期及完工期重叠,在如期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预算将垫付大约近一百万元左右。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未明确表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时间及支付全款时间,该费用将由答辩人承担。更重要的是,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有可能因给付能力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答辩人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造成答辩人亏损,在此风险之下,答辩人只能中止履行,撤离现场。
5、对于被答辩人所述,其新设分行筹备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那么被答辩人更应尽快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再履行合同。在未签合同的前提之下,虽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答辩人认为,双方因招标投标方式使合同成立,但因双方未予确认的方式予以生效,而中标通知书仅说明被答辩人的法定确认方式,且收到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时答辩人已经撤离了,即答辩人撤离的行为发生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到答辩人之前。因双方未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应不予承担违约责任。
6、即使双方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不签订正式合同及无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答辩人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被答辩人不予签订的前提下,答辩人先行履行,会导致被答辩人可能不能给付或以无合同拒绝给付的风险,甚至被答辩人未按法律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会使答辩人陷入违法的风险。在此前提之下,答辩人有理由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构成任何违约责任。
7、被答辩人未将答辩人视为平等主体,无视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的保障,却在答辩人撤离之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一直不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在答辩人撤离被答辩人惠州分行办公用房处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虽在合同中并未体现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到货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可得知,其签订合同应在2016年7月23日前,答辩人撤离的时间为7月14日。在答辩人撤离时间仅仅8天内,被答辩人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对到货、安装施工的时间、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被答辩人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先签合同后履行,而与答辩人则是要求答辩人先履行后签合同,这完完全全是区别对待。也反而证明了被答辩人系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答辩人签订合同。
8、在答辩人进场施工之时,被答辩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未有合同条款约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的行政罚款由被答辩人承担的前提下,答辩人进场施工必然导致产生行政违法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答辩人受被答辩人指令施工,至2016年7月14日被答辩人仍未获得施工许可证,因此答辩人有可能遭受处以行政罚款的风险,据此答辩人可以拒绝开工。
二、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将进行的施工项目(含:招投标、签订合同、进场施工)严重延误了5个月。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批复》。该批复要求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筹建事宜,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即2月15日开始至8月15日完成),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4日才发出本项目电子中标邮件,却不签订合同。此为被答辩人造成本案的重要过失原因之一。
三、被答辩人在招标前已将项目完工时间延期至11月15日,且本项目于8月中旬提前完工被答辩人于2016年06月22日(即招投标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出《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延期的报告》,请求延长惠州分行的筹建期至11月15日。被答辩人的本项目由案外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采ZB2016-0022).该工程实际于8月中旬已提前完工,完工后于2016年09月11日取得了《安全防范设备合格证》。被答辩人应该依法与答辩人迅速签订合同、给付合同款、办理进场手续,由答辩人如期完成本项目,而不是由案外人去完成。
四、因被答辩人不依法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而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84元。被答辩人项目监理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情况报告,予以确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二层线槽及管线的安装待穿线、首层主线槽安装过半,以上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12%,该工程答辩人中标价格为1473200元,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估算人民币176784元(其中含:已垫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已垫付前面所述的工程款111570.89)。
综上所述,答辩人系因被答辩人不签订施工合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要求答辩人进场施工,垫付材料款。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存在着违法及垫付巨资的风险,因而被迫撤离,被答辩人在在答辩人撤离后也未与答辩人沟通签订合同事宜,而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存在一定过错。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96800元,没有合同依据。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96,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垫付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11570.89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人民币176784元,减去上面已垫付111570.89的剩余应收65213.11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06月14日作出《广东华兴银行惠州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编号:采ZB2016-0022),并于2016年06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招标邀请。招标文件中第37条约定投标人应提交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第37.5条约定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的情况为:(1)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3)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06月2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报价及清单)投标文件》,并签署了《投标承诺函》、《投标人声明书》、《承诺书》、《确认函》。2016年07月04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中标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6年02月15日作出《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的批复》,该批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筹建事宜,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原告于2016年06月22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出《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延期的报告》,请求延长惠州分行的筹建期至11月15日。
案外人深圳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07月14日作出《广东华兴银行拟设惠州分行装修工程情况报告》,该报告称被告(反诉原告)现场施工已有一星期,已完成二层线槽及线管待穿线,首层主线槽安装过半,下午三点半左右,施工人员擅自拆除线槽及线管自行离开工地现场,工地停止施工。案外人深圳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08月24日作出《广东华兴银行拟设惠州分行装修工程情况报告》,报告称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07月07日参加了广东华兴银行惠州分行装修现场会议,07月08日安排材料进场,07月09日进场施工。在完成二层线槽及管线的安装(待穿线)、首层主线槽安装过半,施工6天后,于2016年07月14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施工人员未经广东华兴银行同意开始收起剩余材料,擅自拆除部分线槽和线管,装车后自行离开工地现场,该公司自此停止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撤场后,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采ZB2016-0022)。该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09月11日取得了《安全防范设备合格证》。
以上事实有《广东华兴银行惠州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编号:采ZB2016-0022)、《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报价及清单)投标文件》、《投标承诺函》、《投标人声明书》、《承诺书》、《确认函》、《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的批复》、《关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筹建延期的报告》、《广东华兴银行拟设惠州分行装修工程情况报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公用房监控、报警及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采ZB2016-0022)、《安全防范设备合格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中标书上也没有约定赔偿条款,只约定了弃标没收保证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968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因主动撤场,应视为已弃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可以没收被告(反诉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在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撤场后,没有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又无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无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2220元)、反诉费201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01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由被告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兴银行与亿贝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华兴银行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华兴银行与亿贝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华兴银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亿贝公司发出了招标文件,2016年6月20日华兴公司收到了亿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于2016年7月4日,华兴银行又向亿贝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亿贝公司当天收到《中标通知书》,上述两公司的来往招投标材料已经确认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合同的标的以及数量等内容,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外,亿贝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已经安进场施工,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已经表明在履行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但是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据此,上诉人华兴公司主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兴银行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亿贝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且进行了前期的进场施工,但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因亿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尚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华兴公司认为,亿贝公司交付的招标保证金1万元不足以赔偿因亿贝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事实依据为:亿贝公司不履行安装工程合同,华兴公司便与案外人电信工程公司另行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此产生了比亿贝公司中标价格多出的金额,该部分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亿贝公司不履行安装工程合同,华兴公司应当通过继续招标的方式确定下任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而并非直接选任先前招投标的顺位的公司来承接本案工程,亿贝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以华兴银行另行选任公司承接工程的溢部分作为依据,华兴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安装工程溢价部分与亿贝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华兴银行请求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最后,经审理查明,亿贝公司本案的投标价格系因自身的误判行为才导致中途撤场拒不履行合同,亿贝公司在工程无利润产生的情况,华兴银行请求亿贝公司按中标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照中标的价格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缺乏期待的可能性。此外,亿贝公司中标之后已经前期进行部分施工,而该前期工程已经由后续施工的案外人所承接,亿贝公司本案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被驳回,华兴公司事实已经获得了该部分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上诉人华兴公司请求亿贝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22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