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参加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视频门禁系统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并在评标中得分排名第一,取得中标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深圳市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向此次招投标活动的代理机构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质疑原告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公安部检测报告涉嫌伪造和“模块化存储型网络摄像机”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政府采购评审资料原件审查告知函》,要求原告在5月13日18时前提交检测报告的原件及质疑事项回复。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递交了《“深圳市大鹏视频门禁质疑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深圳市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的质疑函中所提到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2、关于检测报告,质疑方仅仅是怀疑,没有相关证据,原告郑重承诺对“检测报告”没有任何伪造、涂改;3、关于“模块化存储网络摄像机”的参数,投标文件的参数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4、质疑人第二项质疑涉及的“模块化存储网络摄像机”招标文件的参数非常奇怪,非常另类。由于原告未按《政府采购评审资料原件审查告知函》的要求提供“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公安部检测报告的原件,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再次发出《政府采购评审资料原件审查告知函》,要求原告于5月16日16时前递交上述检测报告原件。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递交《“深圳市大鹏视频门禁质疑”的质疑》,主要内容为:1、质疑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何受理超出公示期限的质疑;2、要求质疑人提供质疑信息的来源。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递交《“原件审查告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承认“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公安部检测报告存在伪造,但原告完全不知情,供应商同意作证并提供书面证明。2、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已于3月份送检,下月可拿到检测报告原件。3、该检测报告只能作为投标文件的瑕疵,不能认定为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骗取中标资格,并据此为理由认定中标无效。2013年5月17日,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形成以下建议:1、维持原中标结果,不作废标处理,理由是:无法判断中标人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应标材料的主观故意;关于质疑人提出的两个问题,中标人在复议过程中承诺,可提供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技术需求的设备;2、因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可考虑将本项目作废标处理。同日,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拓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此事公司并不知情,是该公司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已被公司处理。三月份已经向有关部门提交涉及产品的硬件检测,近期能拿到正规的检测报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召开约谈会,对原告进行了约谈。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申请协助鉴定报告编号为1010655的函》。深圳市公安局技防办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关于对公京检第1010655号检验报告进行核查的复函》,复函称:“经查,公京检第1010655号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是‘高清网络摄像机’,型号规格是‘WS-G2301’,受检单位是‘深圳市中瀛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提交的公京检第1010655号《VS-EP嵌入式综合监控平台视检验报告》中则显示:产品名称是“嵌入式综合监控平台”、型号规格是“VS-EP216”,受检单位是“深圳市拓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深鹏发财(2013)355号《关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以及如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该局提出。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该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深鹏发财(2013)367号《关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参加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视频门禁系统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编号为公京检第1010655号《VS-EP嵌入式综合监控平台视检验报告》,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原告在投标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经济特区采购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如下处罚:一、一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大鹏新区政府采购活动。二、将原告计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辩陈述书的回复意见》(深鹏发财(2013)442号),主要内容为:“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的申辩陈述理由不成立,现对你公司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如对处罚决定内容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从深圳市政府采购网上打印的深鹏发财(2013)367号《关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被告辩称,该网页上的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日期“2013年7月22日”应为网站工作人员打印笔误,事实上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书面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应当以书面送达的纸质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准。再查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大鹏办事处视频门禁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二章“项目需求”第二项“技术要求”中的“主要设备参数要求”第6点视频监控管理平台中的第10小点为:“必须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和3C认证”。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声明及承诺函》中声明:“我公司严格按照贵方提供的标书样本填写和提交相关内容,保证所提交的投标资料全部真实有效”,及“以上声明若有违反,一经查实,本人和本公司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的相应处罚,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是大鹏新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对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本案被告处罚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公安部网站查询结果、深圳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原告给深圳市友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以及原告在专家复审会上和约谈会上的陈述。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参加涉案招投标活动中提供了虚假检验报告。原告辩称,其对供应商伪造虚假报告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且其提供的产品资料和设备均符合招标活动的要求,没必要提供一份对本次招投标结果不产生重大影响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备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法院认为,涉案视频监控管理平台的公安部检测报告是本次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必须具备的技术资料之一,缺乏该项资料即不能满足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基本要求,并非原告所称该检验报告的真假与否与评标结果没有关系。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客观上存在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事实,原告辩称其对检验报告的虚假完全不知情、不具备主观伪造故意,应由原告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拓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在该公司中发生了伪造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虚假性毫不知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在投标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主张,在本案专家复审会中有相当部分专家都持维持中标结果的态度,因此被告必须依据专家复审会的结论对本案问题进行处理。法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对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专家复审会的结论为依据,且本案专家复审会的讨论结论也存在维持中标和废标两种不同意见。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在投标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形,对原告作出一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大鹏新区政府采购活动,将原告计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故被告在适用法律上也无不妥。至于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第三日即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权进而影响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被告提出,则原告至迟可以在2013年7月23日(含7月23日)之前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被告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瑕疵。鉴于原告在此前的专家复审会、与被告的两次约谈会以及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辩陈述书中已行使了陈述、申辩权,且原告在此后直至本案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新的申辩理由,故可视为被告的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陈述、申辩权的充分行使,未影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于2013年7月29日对被告的申辩陈述书作出书面回复,应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的释疑,并对原告作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遵循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的引导。此外,关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关于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该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综上,被告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方面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影响行政处罚公正性的程度,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亿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投标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对检验报告的虚假性是知情的,具备主观伪造故意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举证,其应承担未举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深圳市拓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说明:“对于已发生的‘监控平台检测报告的事件’我公司深表遗憾。此事公司并不知情,是我公司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作为产品供应商都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的造假行为不知情,又如何认定作为该检验报告的接收者即上诉人知道该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具备主观伪造故意?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程序规定,违法作出不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该告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周六)收到。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涉案视频监控管理平台的公安部检测报告是本次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必须具备的技术资料之一,缺乏即不满足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基本要求,该检测报告的真假与评标结果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无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还是提交投标文件时所作的声明,均应保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涉案检测报告可以在公安部网站核查,上诉人辩称其对检测报告造假完全不知情,不具备主观故意,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无视法律程序规定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统一的行政处罚前陈述和申辩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尽管在陈述和申辩期满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已经在多次回复、专家复审会、约谈会以及申辩陈述书中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且在申辩陈述书中并未提出新的申辩陈述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未受影响。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EX877329850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未准确写明寄件人姓名、单位、文件名称、收件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收寄日期为7月18日,签收日期为7月20日,当日为星期六。上诉人确认7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应当履行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招标项目要求”第二章“项目需求”之二“技术要求”第(一)项“主要设备参数要求”第6点“视频监控管理平台”第10)小点“必须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和3C认证”,设置的要求是供应商必须提供采购相关资料,上诉人作为供应商也签署了《声明及承诺函》,保证完全符合招标条件、提交的投标资料全部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应当对投标资料中涉及的公安部检验报告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其提交的公安部检验报告查实系伪造,即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之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及声明与承诺。上诉人在受到质疑调查阶段,不核查检验报告真实性,仍然承诺检验报告没有任何伪造涂改且不提供检验报告原件,该行为足以否定其关于对伪造检验报告不知情、没有故意提交伪造的检验报告的主张。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完成对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证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而应承担主张行政处罚违法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设备供应商的说明,以证明伪造检验报告属员工个人行为,但并无员工个人伪造检验报告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和被处罚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上述事项,设定了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陈述申辩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期限的计算,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休息日不作为期限起算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日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在休息日收到,即应从收到之日起算期限,因此三日期限至7月22日届满,被上诉人于7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和瑕疵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邮寄送达方式上,没有写明送达人姓名、单位、送达文件、收件人姓名、单位,根据特快专递详情单并不能认定合法送达,只是上诉人确认了被上诉人的送达,故不影响行政处罚告知行为效力。
综上,上诉人在投标中提供伪造的公安部检验报告,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