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9172号
原告: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5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5302998J。
法定代表人:陈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255041。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小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十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3410632529R。
责任人:王丽。
原告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业拆借LPR的1.5倍计算)10000元(金额暂定,具体金额依据司法鉴定机构造价鉴定金额减去己付工程款7万元的差额确定)。2、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兴建设公司就被告的文化路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签署《文化路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广播、消防电话、自动喷淋、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灯疏散指示系统”,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注明“合同金额壹拾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部门为准”字样。2016年12月7日,阜新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编号为NoX2016152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文化路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即第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小学(幼儿园)使用。2019年2月21日,被告双兴建设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020年12月7日,沈阳远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文化路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所列条款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约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向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告双兴建设公司至今未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结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即第二被告使用,视为被告双兴建设公司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无修改意见。《文化路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所列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原告多次跟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沟通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支付7万后,余款至今并未实际解决,被告双兴建设的行为构成第35条约定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双兴建设公司协议中“本合同工程款按结算审定金额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核结算后,业主(第二被告)将消防改造部分工程款支付到我方账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原告),留取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即双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业主即第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到庭向法院说明情况。因被告双兴建设公司至今拖延付款,特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文化路小学的幼儿园消防改造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扣除己付的7万元后,余款判其支付并承担利息,同时判令化路小学对判决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涉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文化路幼儿园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易瑾
书记员于悦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