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2425号
原告:***,男,汉族,194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波(原告儿子),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夏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有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物业公司)、***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消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波,被告新湖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李鹤,被告远宏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54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春波系新湖青蓝国际小区**楼2-4-4的居民,原告系张春波的父亲,自2015年年底与张春波一起居住。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在上楼过程中,当走到二楼缓步台时,由于一楼到二楼的楼梯通道灯已经出现故障,且被告一直没有及时维修,被告坠入2楼缓步台处的管道井,导致原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家属及时把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现由于原告不能负担巨额医疗费,无奈出院在家里康复。原告的家属找到被告协调此事,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新湖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案件发生时,涉案管道井正处于***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系***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应由***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居住在四楼,管道井位于二楼,案件发生时,正在施工,门处于虚掩状态,其知道施工的情况下打开二楼管道井的门后才失足坠入管道井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减轻或者免除。第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医疗费3791元没有提供发票,且涉及农合医保,可以享受医保报销,实际花费医疗费并非37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远宏消防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其儿子张春波所在的新湖青蓝国际小区22号楼2-4-4号居住,被告新湖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4月2日上午,原告步行上楼途中,当行至二楼至三楼缓步台时,因听到位于该缓步台的消防管道井内有声音,便打开因被告远宏消防公司工作人员正在施工却并未上锁的该消防管道井的门,后不慎坠入该管道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天,因原告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而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4484.5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54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所住的新湖青蓝国际小区22号楼二楼至三楼之间缓步台上方的走廊灯已坏,光线较暗。被告新湖物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前已在涉案消防管道井的门上贴有“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的温馨提示。
本院认为,被告远宏消防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楼房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时,施工人员进入消防管道井后,未及时将该消防管道井的门上锁,致使原告能够打开此门,并进一步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湖物业公司虽已在消防管道井的门上贴有温馨提示,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事故发生时,二楼至三楼的缓步台上方的走廊灯已坏,对原告的视线造成一定影响,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部分因素,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负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楼回家途中,罔顾被告新湖物业公司在消防管道井上的温馨提示,擅自去打对其上楼回家并无任何影响的消防管道井的门,并不慎坠入该消防管道井内,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治疗医药费3791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等,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20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79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3.43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894.43元的百分之二十即1178.89元;
二、被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79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3.43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894.43元的百分之十即58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荣华
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
人民陪审员  胡 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