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1民初3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太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
主要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南通开发区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亚太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南通开发区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宁大道南通中专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由南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1297.6元(包含垫付款25000元、车损1300元、医疗费4737.6元、急救费260元)。**系宏大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亚太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四、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神经功能障碍,与2015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左侧偏瘫,肌力3级以下,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致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大部分时间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亚太公司对三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目前构成四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设置2人护理,余期间设置1人护理,此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
1、医疗费52693.83元,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涉及鉴定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用应纳入交通费计算,××、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被告亚太公司认可标准按18元/天,计算18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亚太公司没有异议。
4、护理费327980元[3960元+85元/天×162天+85元/天×20年×365天×50%],被告亚太公司认可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3960元的护工凭证不予认可,前期护理期限认可二次鉴定报告中的期限,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
5、误工费23840.65元(2668.73元/月÷30天×268天),被告亚太公司认可误工标准按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527856.6元(37173元/年×20年×71%),被告亚太公司认可六级伤残,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被告亚太公司认可10000元。
8、交通费2651元,被告亚太公司认可500元。
9、车损1300元,被告亚太公司予以认可。
10、鉴定费4705元,被告亚太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六、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按80%赔偿,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应按70%赔偿。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726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三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现亚太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被告亚太公司的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依法调取了事故的相关材料,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抢黄灯通行,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的伤残等级认定。被告亚太公司在原告***第一次鉴定后,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亚太公司对该结果仍有异议,本院认为***在重新鉴定时法医判定右侧肌体肌力及肌张力尚可,左上肢肌张力高,肌力3级,左下肢肌张力尚可,肌力4级,左上肢腱反射亢进,左侧霍夫曼征阳性,左侧踝阵挛弱阳性,左侧巴氏征可疑阳性,认定为四级伤残符合其伤情。亚太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亚太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该伤情与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无证据表明***在事故前就具有相关症状,故本院对该十级伤残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52693.83元,其中No.0021045648常州德安医院222元,No.0013342923如东县人民医院252元,No.001842676苏州市广济医院12元属于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纳入鉴定费一并处理。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737.6元,急救费260元,急救费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一并计算。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免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太公司认为应当剔除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及糖尿病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较重,在进行治疗时对糖尿病、高血压等固有疾病进行控制治疗是必需的。不能排除该部分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72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工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3960元,该护工费凭证虽加盖了南通成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凭证并非正式票据,凭证上的内容均为手写,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照普通护理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亚太公司认为后期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已构成左侧肢体偏瘫,在今后生活中已无法自理,必然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伤残程度、实际年龄等因素,酌情按照10年计算,10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71955元(85元/天×18天+85元/天×180天+85元/天×10年×365天×50%)。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南通嘉德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南通XXXX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09.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其误工期限,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2015年8月11日)致伤残鉴定前一日止(2016年5月5日)共计26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1528.08元(2409.86元/月÷30天×268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为南通市港闸区XXXX,属城镇范围,且本市随着户籍改革,已取消城镇农村户籍区别登记,故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856.6元(37173元/年×20年×7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3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共计5191元,被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共计2520元,合计7711元,该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本院将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酌情在各当事人间予以分配。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2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1955元、误工费21528.08元、残疾赔偿金527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300元,合计818165.11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宏大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因宏大公司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亚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非机动车辆,**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由宏大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57492.09元[(818165.11元-121300元)×80%],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合计678792.09元。因**已垫付31297.6元,该款应由***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亚太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7494.49元,该款汇至***江苏银行账户,账号:6228760305000056352。
二、被告亚太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31297.6元,该款汇至**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66161050012774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鉴定费7711元,合计12147元,由原告***负担211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威
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
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