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海王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四川智海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2963号 原告: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一路176号1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1栋25层2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23号5栋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8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城投建筑科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与被告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建筑科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城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保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向其支付会展项目费用208,39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208,3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化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智海**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露天音乐公园为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提供了“首届保利啤酒音乐嘉年华”会展服务,约定本次的会展服务项目费用共计194,377元。会展服务期间,经其同意,增加费用14,015元,项目费用共计208,392元。现会务服务已按期履行完毕,且音乐嘉年华活动已圆满结束。但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次的会展服务项目费用,侵犯了智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 成都保蓉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节嘉年华”活动由金牛区政府、成都城投建科集团为打造三城三都要求四川展演公司主办的公益性质活动,为了提高知名度,特邀保利提高品牌以带动人气,保利的合作单位保蓉公司同意协助举办本次活动,以丰富自身文化展览类的活动经验。由于四川展演公司在成都本地会展圈有较为丰富的演艺活动资源和活动举办经验,因四川展演公司主要负责本活动的具体事宜对接,四川展演公司的负责人**还特别邀请了其个人好友***等人参与活动的具体实施,成都保蓉公司紧紧是活动协助单位,未派任员工负责具体项目;2.智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成都保蓉公司的签字**,证据上显示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成都保蓉公司的员工,而是四川展演公司负责人**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成都保蓉公司无关;3.智海**公司所称的主办方主委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身份,其将所有参与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川展演公司是引进智海**公司参加本次活动的成员,是智海**公司的直接对接人,应当由四川展演公司对引进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成都保蓉公司与智海**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四川展演公司代为签署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4.案涉活动主委会之间的内部责任以及职责承担应当是由内部进行解决,与智海**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成都保蓉公司在活动举办过程中,负责对现场出席的领导支付费用,以及支付现场活动人员的餐饮费、**费、清洁费近30万元,已经完成了职责;5.案涉啤酒节主要是为了筹备城投露天音乐公园运营有限公司的准备活动,其后果应当由该公司的股东来进行承担。 四川展演公司辩称,1.四川展演公司是城投建科的股东之一,当时举办音乐节的时候因为是代表一家文化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有很多他们不具备的条件资质***等,四川展演公司是接到领导的任务,配合成都保蓉公司来完成这个事情,对政府有报备;2.四川展演公司没有参与现场,只起到监督作用。 深圳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城投公司辩称,1.成都露天音乐公园是由城投集团打造的成都市标志性项目之一,项目竣工后,建科集团受成都市委托对露天音乐公园进行管理,本次诉争的首届保利啤酒音乐嘉年华的主办方是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成都城投公司只是场地提供方,并不是活动的主办方,举办活动所有事宜均由深圳保利公司及四川展演公司负责,所有费用均是由成都保蓉公司来对接,啤酒节的所有票房均由成都保蓉公司收取;2.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约束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各方,成都城投公司从引入智海**公司到智海**公司向保利啤酒节提供服务,发生的所有事情成都城投公司并未参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保利音乐节执委会聘请的秘书长***为举办“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建立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沟通群,群名称为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的职责岗位为代理整个团队确定场地、方案、报价、预算、联系供应商对接活动。 2019年7月30日,四川展演公司向金牛区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大型群众活动的紧急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载明:为响应政府打造三城三都(音乐之都)的政策,2019年7月12日根据成都城投建科的要求,规定四川展演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在露天音乐公园举办“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此次啤酒节活动属于成都城投建科集团牵头,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联合主办,对全成都市民免费开放的公益性质活动。 2019年7月11日,成都城投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本公司具有成都露天音乐公园的使用、运营权。在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由深圳保利文化有限公司和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办的“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在成都露天音乐公园举办。详细地址:成都市金牛区。 2019年8月16日,成都城投公司出具《收据》(No:0289774),载明收到成都保蓉公司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场地保证金两万元,附注:活动结束设备设施全部撤场,场地经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后,立即退还。2019年8月19日,成都保蓉公司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20,000元,用途为场地使用保证金; 成都保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海**公司达成《服务项目合同书》合意,智海**公司为成都保蓉公司提供首届保利啤酒音乐节搭建、工作服制作、工作证制作、12号-14号展位搭建等服务,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8月20日,费用为194,377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于搭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于活动结束后(2019年8月20日)支付20%。该《服务项目合同书》无成都保蓉公司**。 另查明,“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现场物料设计制作,***、**在智海**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图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24日,智海**为案涉活动增加工作服、运费物料共计6200元,***、**签字确认;2019年7月25日,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增项启动装置、礼仪物料共计7000元,***、**签字确认。 再查明,成都保蓉公司负责案涉活动的财务收支。 上述事实有《请示报告》《场地使用证明》《收据》、物料增项单、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案涉活动的责任主体是谁;2.智海**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案涉活动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设计、搭建等服务,由主办单位向其支付项目费用,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办单位成立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并聘请***代理整个团队确定场地、方案、报价、预算、联系供应商等对接活动。虽然智海**公司与活动主办单位并未订立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了设计、制作、搭建等服务,***及展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智海**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物料增项单上签字确认,故智海**公司与主办单位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 关于主办单位。智海**公司主张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成都城投公司为主办单位。首先,***在庭审中陈述,是深圳保利公司、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主办的保利音乐节,其被聘请作为执委会秘书长处理事务,四川展演公司作为音乐节承办报批;其次,四川展演公司为举办案涉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请示,《请示报告》载明此次啤酒节活动属于成都城投公司牵头,由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联合主办。四川展演公司抗辩其仅仅是向政府进行报备和对现场进行监督,没有参与活动。一方面,四川展演公司未提交相关部门受理报批的回执材料;另一方面,四川展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设计方案及物料增项单上均签字确认,其负责并参与了案涉活动的举办,故关于四川展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成都保蓉公司为举办案涉活动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两万元,成都城投公司亦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活动的举办单位为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成都城投公司仅系场地提供方;另一方面,从活动的实际举办情况来看,成都城投公司除提供场地外,未参与活动前期的筹备,也没有参与活动期间的管理,故成都城投公司关于其是场地提供方,非活动主办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成都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参与案涉活动前期的筹备,还负责活动举办期间的财务收支,不仅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还负责支付现场出席人员费用以及活动人员的餐饮费、**费、清洁费。即便成都保蓉公司未在《服务项目合同书》上**,但该证据与智海**公司的主张以及***、**的陈述具有高度的事实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应由成都保蓉公司举证证明并未参与活动的举办,但成都保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成都保蓉公司关于其非活动主办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责任主体为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 二、关于智海**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问题 前文已述,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与智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现智海**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主办单位应向其支付对应服务费。关于金额,智海**公司依据《服务项目合同书》提供服务主张12号-14号周末音乐会、外场氛围及物料、税金6%优惠后最终价格194,377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于2019年7月24日及7月25日在物料增项单上对增项费用签字确认,故对于智海**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智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活动主办单位未及时支付服务费,智海**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主办单位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活动结束次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7,5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7,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被告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