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海王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智海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1栋25层2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一路176号1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23号5栋3**1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8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建筑科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建筑科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城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保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四川展演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2075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一审判决对案涉“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的主办单位即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不是该活动的主办单位;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智海**公司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实际履行情况、实际结算金额、对智海**公司诉求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成都保蓉公司和其他非主办单位承担支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智海**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向其支付会展项目费用20839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2083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化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智海**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露天音乐公园为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提供了“首届保利啤酒音乐嘉年华”会展服务,约定本次的会展服务项目费用共计194377元。会展服务期间,经其同意,增加费用14015元,项目费用共计208392元。现会务服务已按期履行完毕,且音乐嘉年华活动已圆满结束。但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成都城投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会展服务项目费用,侵犯了智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保利音乐节执委会聘请的秘书长欧xx为举办“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建立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沟通群,群名称为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欧xx的职责岗位为代理整个团队确定场地、方案、报价、预算、联系供应商对接活动。 2019年7月30日,四川展演公司向金牛区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大型群众活动的紧急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载明:为响应政府打造三城三都(音乐之都)的政策,2019年7月12日根据成都城投建科的要求,规定四川展演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在露天音乐公园举办“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此次啤酒节活动属于成都城投建科集团牵头,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联合主办,对全成都市民免费开放的公益性质活动。 2019年7月11日,成都城投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本公司具有成都露天音乐公园的使用、运营权。在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由深圳保利文化有限公司和四川展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办的“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在成都露天音乐公园举办。详细地址:成都市金牛区。 2019年8月16日,成都城投公司出具《收据》(No:0289774),载明收到成都保蓉公司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场地保证金两万元,附注:活动结束设备设施全部撤场,场地经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后,立即退还。2019年8月19日,成都保蓉公司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20,000元,用途为场地使用保证金; 成都保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海**公司达成《服务项目合同书》合意,智海**公司为成都保蓉公司提供首届保利啤酒音乐节搭建、工作服制作、工作证制作、12号-14号展位搭建等服务,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8月20日,费用为194377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于搭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于活动结束后(2019年8月20日)支付20%。该《服务项目合同书》无成都保蓉公司**。 “2019成都凤凰山啤酒嘉年华”活动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现场物料设计制作,欧xx、刘xx在智海**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图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24日,智海**为案涉活动增加工作服、运费物料共计6200元,欧xx、刘xx签字确认;2019年7月25日,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增项启动装置、礼仪物料共计7000元,欧xx、刘xx签字确认。 成都保蓉公司负责案涉活动的财务收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请示报告》《场地使用证明》《收据》、物料增项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案涉活动的责任主体是谁;2.智海**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金额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案涉活动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设计、搭建等服务,由主办单位向其支付项目费用,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办单位成立啤酒音乐嘉年华执委会,并聘请欧xx代理整个团队确定场地、方案、报价、预算、联系供应商等对接活动。虽然智海**公司与活动主办单位并未订立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智海**公司为案涉活动提供了设计、制作、搭建等服务,欧xx及展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亦在智海**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物料增项单上签字确认,故智海**公司与主办单位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 关于主办单位。智海**公司主张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成都城投公司为主办单位。首先,欧xx在一审庭审中**,是深圳保利公司、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主办的保利音乐节,其被聘请作为执委会秘书长处理事务,四川展演公司作为音乐节承办报批;其次,四川展演公司为举办案涉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请示,《请示报告》载明此次啤酒节活动属于成都城投公司牵头,由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联合主办。四川展演公司抗辩其仅仅是向政府进行报备和对现场进行监督,没有参与活动。一方面,四川展演公司未提交相关部门受理报批的回执材料;另一方面,四川展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设计方案及物料增项单上均签字确认,其负责并参与了案涉活动的举办,故关于四川展演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成都保蓉公司为举办案涉活动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20000元,成都城投公司亦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活动的举办单位为深圳保利公司和四川展演公司。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成都城投公司仅系场地提供方;另一方面,从活动的实际举办情况来看,成都城投公司除提供场地外,未参与活动前期的筹备,也没有参与活动期间的管理,故成都城投公司关于其是场地提供方,非活动主办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后,成都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参与案涉活动前期的筹备,还负责活动举办期间的财务收支,不仅向成都城投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还负责支付现场出席人员费用以及活动人员的餐饮费、**费、清洁费。即便成都保蓉公司未在《服务项目合同书》上**,但该证据与智海**公司的主张以及欧xx、刘xx的**具有高度的事实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应由成都保蓉公司举证证明并未参与活动的举办,但成都保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成都保蓉公司关于其非活动主办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即责任主体为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 二、关于智海**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问题。前文已述,案涉活动的主办单位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与智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现智海**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主办单位应向其支付对应服务费。关于金额,智海**公司依据《服务项目合同书》提供服务主张12号—14号周末音乐会、外场氛围及物料、税金6%优惠后最终价格194377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欧xx、刘xx于2019年7月24日及7月25日在物料增项单上对增项费用签字确认,对于智海**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1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智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活动主办单位未及时支付服务费,智海**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主办单位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活动结束次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智海**公司支付服务费2075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7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成都保蓉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深圳保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海**公司对成都保蓉公司、深圳保利公司、四川展演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结合成都保蓉公司为举办案涉活动支付场地保证金,成都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活动情况以及欧xx作为活动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成都保蓉公司参与了案涉活动的举办。成都保蓉公司认为其不是活动主办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服务项目合同书》及物料增项单以及其他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智海**公司主张的服务费20757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保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成都保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