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信息产业园温泉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8号A2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理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粤030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80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损失金额不明确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处置了上诉人的电视机而导致,被上诉人处置电视机之时即是上诉人损失发生之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处置电视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可见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视机价值为880800元,被上诉人处置了电视机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值赔偿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是明确的。所以,上诉人发生损失的事实清楚,且损失金额明确,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二、原审法院对案涉的电视机性质认定错误且混淆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处置电视机之行为,是基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了被告的还款义务,显然是存在两点事实认定错误。其一,错误的将电视机定性为质物,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处理电视机。事实上,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15652号判决中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已经对《动产质押合同》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在《回购协议》中使用了“回购”一词用语,不够规范,但是不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诚信履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所以,电视机已经由质物变成了双方买卖的标的,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质物。其二,原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基于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确定的买卖法律关系,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电视机损失,应当属于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区分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在物权保护纠纷中获得的利益,可以抵销买卖法律关系的债务,显然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法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处理,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无法获得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上诉人私自处置了上诉人的电视机,上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抵销电视机处置的价格。但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却告知上诉人无法抵销,应当另行起诉。现上诉人另行起诉到本案后,原审法院却又以上诉人诉求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处置电视机发生抵销,且货款的执行案件也在不断推进,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与龙岗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处置方法,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私自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552号案(即2017年6月1日)之后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及庭后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处分行为发生在龙岗法院的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该认定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方原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二证实,上诉人的电视机至少于2017年1月15日前已经被被上诉人擅自出售了。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补充证据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也遗漏查明在2018年9月22日案涉的最后18台电视机被原审法院拍卖成交后,上诉人的财产(即514台电视机)均现已全部丧失,上诉人财产受损的事实已全部发生,至于财产价值双方已在《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为880800元,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并不明确的情况。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私自处分电视机系质物,与生效的(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书的严重相违背。在15652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回购协议》签订于《动产质押合同》的第二天,事实上是对《动产质押合同》进行变更,即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514台电视机也由质物变更为上诉人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私自处分电视机的行为并非为处分质物的行为,而是侵犯上诉人物权的非法行为。但原审法院仍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处分的电视机为质物,进而得出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明确的荒谬结论。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明确相关损失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2017)粤03民终15652号案分属两个独立不同的案件,两案的案由不同,诉求也不同:15652号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两案并非为关联案件,也并非互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的514台电视机已全部丧失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不与上诉人是否已全部履行(2017)粤03民终15652号案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相关联。综上,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导致暂时无法履行(2017)粤03民终15652号案确定的还款义务固然不当,但被上诉人恶意侵犯上诉人物权的行为更应当予以严惩,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私自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后,又仍以上诉人尚欠的全部欠款580800元为由提起(2017)粤03民终15652号诉讼,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恶意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实在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麒麟公司对上诉人理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严重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实际(2017)粤03民终15652号经过一、二审和执行程序,上诉人也在一审的时候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银行账号和三台小车,实际上执行法官也到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上诉人还在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但目前为止除了17台电视机被拍卖,拍卖价格几百元到执行法院,款项还没有到我方处,实际上执行款项没有执行到位,如果要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该是上诉人,构成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我方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理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2015年12月3日,理想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麒麟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签订本合同之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880800元,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约定被担保债权为本金880800元;质物评估价值为880800元;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质物的评估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移交质物。
2015年12月4日,理想公司(甲方)与麒麟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甲方愿意签订以下条款回购质押电视机;甲方于2016年3月份下旬必须无条件向乙方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元货款等价值的电视机,甲方回购电视机时,乙方应无条件放货。甲方承诺如没有按以上承诺条款执行回购,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日收取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执行相应法律措施。
2015年12月4日,麒麟公司从理想公司处提取一下货物:型号LED3280,数量184;型号LED3980,数量330,合计514。理想公司、麒麟公司确认所提取的货物均为麒麟公司生产的理想RISUN牌液晶电视机。
理想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后,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15日向理想公司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回购款300000元。其后,理想公司再未向麒麟公司支付任何回购款。
二、因理想公司欠付回购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麒麟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理想公司:1、支付回购质押物款项580800元;2、支付迟延回购质押物所产生的滞纳金20785元;3、支付迟延回购质押物期间而致质押物占用仓库的租金4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2017年6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理想公司向本案麒麟公司支付回购款580800元、迟延支付300000元回购款滞纳金2550元及580800元回购款的滞纳金(以5808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8235元)。
本案理想公司对(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理想公司未履行(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麒麟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执行案件时依法查封本案理想公司名下存放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A2栋的理想电视一批,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800元;另查封了本案理想公司存放于东莞市石龙温泉路23号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单抛光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41605元。
2018年8月27日,龙岗法院作出(2018)粤0307执2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理想电视及单抛光机等机器设备。
根据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存放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A2栋的电视机共计18台,其中LED3980型号电视机12台,重置单价300元;LED3280型号电视机6台,重置单价200元;评估价值合计4800元。
四、庭审中,麒麟公司述称,除上述18台电视机以外的电视机均已对外出售,其中,2017年10月23日将LED3280型号电视机以每台6**元价格出售100台,共计6万元;将LED3980型号电视机以每台8**元价格出售96台,共计76800元。
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麒麟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因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回购作为质物的电视机的义务,我公司为避免该批电视机进一步贬值和占用我公司厂房的损失扩大,2018年2月26日我公司将222台型号为LED3980、78台型号为LED3280的电视机分别以400元、3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电视机出售总价款为112200元。
以上事实,有动产质押合同、回购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理想公司、麒麟公司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并由理想公司向麒麟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514台电视机作为质物,对理想公司欠麒麟公司的货款880800元进行担保。其后,双方签订《回购协议》,该协议的实质系对货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变更了双方《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方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发生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理想公司应向麒麟公司支付回购款580800元及滞纳金,但理想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麒麟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理想公司的债务至今仍未足额清偿。虽然麒麟公司存在未经理想公司同意私自处分质物之行为,但该行为实施的前提在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了理想公司的还款义务,其后,龙岗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亦获得二审维持。根据龙岗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除了拍卖余下涉案18台电视机以外,还拍卖了理想公司名下的其他机器设备,故,理想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正逐步得以执行,麒麟公司的债权亦逐渐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理想公司诉求中的损失随着该执行案件的推进不断变化。在理想公司足额清偿对麒麟公司的债务前,理想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在现阶段难以作出认定。理想公司应待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明确相关损失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理想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5元,由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回购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双方先约定理想公司以514台电视机作为质物,债权未受清偿的,双方协议折价转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甲方继续清偿。后在回购协议中又约定甲方需在规定时限内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原价回购。在已经生效执行的(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认定回购协议构成对《动产质押合同》的变更,确定了理想公司负有原价回购的义务并支付滞纳金。但是在合同期内,理想公司未依约回购该批次电视机,在催告无果后,麒麟公司因为理想公司迟迟不履行回购义务,将其中496台电视机分批折价变卖。理想公司主张麒麟公司无权变卖该批电视机,应按照原价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本质上是保证之前债权的履行,在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理想公司迟迟不履行原价回购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鉴于本案存放在麒麟公司的货物为电视机,产品更新迭代快,存在随着时间流逝商品价值快速下降的情况。在理想公司拒不回购的情况下,麒麟公司有理由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至本案二审庭审之日,理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了(2017)粤03民终15652号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麒麟公司分两批折价变卖部分能够变卖的电视机,实际上防止了双方损失的扩大,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变卖的价值,麒麟公司分批变卖的电视机价值均超过法院评估价,变卖的价格合理,对其主张的变卖款188800元(76800+112200),本院予以确认。麒麟公司在变卖部分电视机回款后,本应抵扣理想公司欠付的款项,但麒麟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及执行的过程中,未将该部分款项主动予以扣除,仍全额执行(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加重了理想公司义务,显然不当,麒麟公司应将该批电视机变卖款返还给理想公司,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卖出之日起算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麒麟公司未变卖的18台电视机,系法院执行过程中拍卖,理想公司在本案要求麒麟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变卖款18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以7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2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2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麒麟公司负担1355,由理想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8元,由麒麟公司负担2608元,由理想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