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5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信息产业园温泉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2434XA。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宝鹅工业区**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74706。
法定代表人:刘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麒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东莞理想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麒麟公司关于回购款和滞纳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深圳麒麟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之后签订的《回购协议》并不能取代《动产质押合同》。东莞理想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价值的质物作为担保,深圳麒麟公司应首先按《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方式以质物获得清偿,质物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时方可要求东莞理想公司继续清偿。1、《动产质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即深圳麒麟公司)的受偿方式即:双方先协议转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则东莞理想公司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虽然双方又签订了《回购协议》,但性质仅仅是深圳麒麟公司债权实现方式的一种补充,并非替代《动产质押合同》的既有约定。东莞理想公司既已提供了深圳麒麟公司认可的价值880800元的质物,深圳麒麟公司完全可通过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来依法受偿,没有必要一定以东莞理想公司支付回购款的形式来受偿,否则《动产质押合同》将没有意义。2、《回购协议》的回购条款附有时间限制。该协议约定东莞理想公司“于2016年三月份下旬。回购”,并且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东莞理想公司在2016年3月份下旬后应当继续支付回购款,这足以说明《回购协议》约定东莞理想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仅至2016年三月份下旬为止。2016年3月份之后,尚未付清的回购款应作为深圳麒麟公司的债权按《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清偿。二、深圳麒麟公司债权未及时受偿的原因在于深圳麒麟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质权所致,并非东莞理想公司故意拖延。深圳麒麟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延迟后果,东莞理想公司无须承担滞纳金。1、根据《回购协议》约定,东莞理想公司无义务在2016年3月份之后继续支付回购款,不存在延迟支付问题。2、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执行《回购协议》的滞纳金条款,但也应在分清延迟的原因及过错情形后才能确定滞纳金的承担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3月下旬起,深圳麒麟公司既不与东莞理想公司协商如何处置质物,也不同意东莞理想公司主动提出的以质物作价抵偿的提议,一厢情愿认为东莞理想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回购款而非以质物清偿债务。东莞理想公司因经营困难,已无力继续支付现金,已提供的质物也迟迟得不到应有处置,从而客观上导致深圳麒麟公司的债权未能及时受偿。深圳麒麟公司对这一事实只字不提便要求东莞理想公司支付滞纳金,这是对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事实的掩盖。被
被上诉人深圳麒麟公司辩称:《回购协议》实际上是为了更安全的完成交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回购协议》,深圳麒麟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质权。但《回购协议》中约定深圳麒麟公司回购质物,实际上是东莞理想公司用货币方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深圳麒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东莞理想公司支付深圳麒麟公司回购质押物款项580800元;二、东莞理想公司支付深圳麒麟公司迟延回购质押物所产生的滞纳金20785元;三、东莞理想公司支付深圳麒麟公司迟延回购质押物期间而致质押物占用仓库的租金42000元;四、东莞理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麒麟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与东莞理想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签订本合同之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880800元,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约定被担保债权为本金880800元;质物评估价值为880800元;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质物的评估、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移交质物。
2015年12月4日,深圳麒麟公司作为乙方与东莞理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其上记载“针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甲方愿意签订以下条款回购质押电视机”,约定:“甲方于2016年3月份下旬必须无条件向乙方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元货款等价值的电视机,甲方回购电视机时,乙方应无条件放货。甲方承诺以上条款,如没有按以上承诺条款执行回购,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日收取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执行相应法律措施”。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提货单》,深圳麒麟公司从东莞理想公司处提取以下货物:型号LED3280,数量184;型号LED3980,数量330,合计514。深圳麒麟公司、东莞理想公司确认上述提取货物均为东莞理想公司所生产的理想RISUN牌液晶电视机。后东莞理想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5月30日、8月15日分别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回购款300000元。
深圳麒麟公司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的《催款函》至东莞理想公司,其上记载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L1,L3(原东莞理想生产厂2楼电视生产线)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因剩余货款880800元未能支付,贵司于2015年12月4日与我司签署了《动产质押合同》及《回购协议》,质物价值为未付货款金额880800元。在《回购协议》中,贵司承诺:于2016年3月下旬(2016年3月25日)必须无条件向我司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元货款贵司抵押的电视机,至今已逾期214天未回购。现尚有余款580800元未付,对我司造成资金上压力和库存上压力(占用人员管理和地方)。贵司逾期付款和回购质押动产,根据约定,我司有权向贵司从2016年3月25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即¥88.08元/天),合计18849.12元;由于动产占用仓库地方,从2016年4月1日起,酌情收取场地占用费,按20元/平方计算,约300平方米,每月收取场地占用费人民币陆仟元,截至10月1日,合计人民币42000元”。东莞理想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关于滞纳金、仓库租金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深圳麒麟公司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租赁厂房的部分用于存放东莞理想公司的质押物电视机。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深圳麒麟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出租方所签订,面积为1200平方米,月租金为15600元。深圳麒麟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37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麒麟公司与东莞理想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是深圳麒麟公司、东莞理想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莞理想公司尚有580800元的回购质押物款未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莞理想公司应承担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回购款5808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深圳麒麟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每日收取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则东莞理想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天数为46天,经计算滞纳金为460元;东莞理想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天数为66天,经计算滞纳金为660元;东莞理想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逾期天数为143天,经计算滞纳金为1430元;对于东莞理想公司尚未支付的5808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8235元(20785元-460元-660元-1430元)。对于深圳麒麟公司诉请的租金42000元及律师费,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理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回购款580800元;二、东莞理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迟延付300000元回购款的滞纳金2550元及580800元回购款的滞纳金(以5808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8235元);三、驳回深圳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深圳麒麟公司负担700元,东莞理想公司负担9536元。保全费3738元,由东莞理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认可《动产质押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变更质押合同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莞理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回购款和相应的滞纳金。《动产质押合同》、《回购协议》均是深圳麒麟公司、东莞理想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协议》签订于《动产质押合同》的第二天,事实上是对《动产质押合同》进行变更。虽然双方在《回购协议》中使用“回购”一词用语不够规范,但不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诚信履行。对于欠款的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莞理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向深圳麒麟公司支付滞纳金。东莞理想公司主张深圳麒麟公司存在不及时行使质权的过错,该主张明显与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深圳麒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场地租金、律师费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深圳麒麟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东莞理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东莞理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翁  艳  玲
审判长 陈  国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舒(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