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1897号
原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880800元,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第二条约定,“质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08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质物灭失或损毁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3月份下旬必须无条件向乙方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货款等价值的电视机”。同日,原告将514台电视机(总价值880800元)交付给被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经营困难仅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日,龙岗法院于作出(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80800元回购款,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物盘点通知》,要求前往被告处盘点质押物。2018年5月l4日,龙岗法院到被告处执行本案质押物514台电视机,经现场执行发现仅剩18台电视机,其余的电视机均已经不见。仅剩的18台电视机也已经开箱,且由于被告的保管不善,现均已经损毁。综上,由于被告对电视机的保管不善致使电视机灭失及毁损,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电视机灭失及毁损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质物灭失及毁损的损失共计880800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及《回购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下旬必须无条件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元货款等价值的电视机。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以上两份合同的回购义务,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回购涉案电视机,但原告没有回应。后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原告仍不履行回购义务,也不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652号生效判决书。后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作出(2018)粤0307执2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原告名下存放在被告库房中的电视机。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平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视机进行了评估,作出评估意见为理想电视LED3980的重置单价为300元,理想电视LED3280的重置单价为20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公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上述电视机,评估价为4800元,起拍价为3630元。综上,因为原告不及时回购涉案电视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电视机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12月3日,原告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被告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签订本合同之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880800元,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约定被担保债权为本金880800元;质物评估价值为880800元;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质物的评估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移交质物。
2015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甲方愿意签订以下条款回购质押电视机;甲方于2016年3月份下旬必须无条件向乙方以现金形式原价回购880800元货款等价值的电视机,甲方回购电视机时,乙方应无条件放货。甲方承诺如没有按以上承诺条款执行回购,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日收取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执行相应法律措施。
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一下货物:型号LED3280,数量184;型号LED3980,数量330,合计514。原、被告确认所提取的货物均为被告生产的理想RISUN牌液晶电视机。
原告签订《回购协议》后,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回购款300000元。其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回购款。
二、因原告欠付回购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原告:1、支付回购质押物款项580800元;2、支付迟延回购质押物所产生的滞纳金20785元;3、支付迟延回购质押物期间而致质押物占用仓库的租金4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2017年6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回购款580800元、迟延支付300000元回购款滞纳金2550元及580800元回购款的滞纳金(以5808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8235元)。
本案原告对(2017)粤030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告未履行(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执行案件时依法查封本案原告名下存放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A2栋的理想电视一批,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800元;另查封了本案原告存放于东莞市石龙温泉路23号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单抛光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41605元。
2018年8月27日,龙岗法院作出(2018)粤0307执2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理想电视及单抛光机等机器设备。
根据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存放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A2栋的电视机共计18台,其中LED3980型号电视机12台,重置单价300元;LED3280型号电视机6台,重置单价200元;评估价值合计4800元。
四、庭审中,被告述称,除上述18台电视机以外的电视机均已对外出售,其中,2017年10月23日将LED3280型号电视机以每台6**元价格出售100台,共计6万元;将LED3980型号电视机以每台8**元价格出售96台,共计76800元。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因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回购作为质物的电视机的义务,我公司为避免该批电视机进一步贬值和占用我公司厂房的损失扩大,2018年2月26日我公司将222台型号为LED3980、78台型号为LED3280的电视机分别以400元、3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电视机出售总价款为112200元。
以上事实,有动产质押合同、回购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并由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514台电视机作为质物,对原告欠被告的货款880800元进行担保。其后,双方签订《回购协议》,该协议的实质系对货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变更了双方《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方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发生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5652号民事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回购款580800元及滞纳金,但原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的债务至今仍未足额清偿。虽然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质物之行为,但该行为实施的前提在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了原告的还款义务,其后,龙岗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亦获得二审维持。根据龙岗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除了拍卖余下涉案18台电视机以外,还拍卖了原告名下的其他机器设备,故,原告在该案中的债务正逐步得以执行,被告的债权亦逐渐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原告诉求中的损失随着该执行案件的推进不断变化。在原告足额清偿对被告的债务前,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并不明确,本院在现阶段难以作出认定。原告应待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明确相关损失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5元,由原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潇雨
书记员  唐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