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660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8号A2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74706。
法定代表人刘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麒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11月13日。
二、工作岗位:机械加工车铣工。
三、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试用期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130元+1000元+260元+200元+加班工资,2017年11月发放11月13日-30日的工资2543元,2017年12月发放工资4462元,2018年1月发放1月1日-24日工资3600元。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麒麟实业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11月13日《深圳市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诉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麒麟实业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提交了填表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离职申请书》,显示原告离职原因为“试用期内不合格,反应速度慢”,该申请书由***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履行了离职审批手续。原告***对该申请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对内容不认可,称没有员工会自认自己速度慢。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原告所述抗辩理由,但离职申请书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亦可表明原告对该理由的认同及离职的意愿的表示,应认定为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据此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及结果: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麒麟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元给原告;2、被告麒麟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2元给原告。
八、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