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68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594028N,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1207J,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琦,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6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予以立案的是五十五所报案的其他案件,并非本案。一审裁定在叶菁菁的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仅以叶菁菁亦是案涉合同收货人的身份认定本案与刑事立案的案件高度相似,没有依据。本案与其他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类推。2.刑事立案的其他案件中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有伪造之嫌,不能等同于案涉合同上五十五所的印章同样系伪造,本案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尚无法判断印章真伪。3.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共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CCP191240-LCCP191243、LCCP191247-LCCP191250,其中编号为LCCP191247-LCCP191250的4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8份合同上加盖的五十五所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已履行完毕的4份合同与案涉合同的交货地点均由五十五所确定为其注册地址,即南京市中山东路524号,收款银行账户与五十五所在“企查查”网站公示的开票信息一致。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五十五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与已生效民事裁定书所涉案件一致,案涉产品购销涉嫌刑事犯罪。案涉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签字人员是叶菁菁,货物验收单与物流单也与其有关,而另案中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说明叶菁菁经手的合同均是受虞洋指示,冒充五十五所工作人员签订,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也系伪造,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验收单及物流单都是虚假的,叶菁菁经手的合同即包括案涉合同。上实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材料互相印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十五所支付货款6196512元;2.判令五十五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688元(暂计至2020年7月3日,最终应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五十五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五十五所的授权代表和约定的收货人均为叶菁菁。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的五十五所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中,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翊腾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中五十五所的授权代表和约定的收货人亦均为叶菁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委托对合同中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鉴定认为,检材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犯罪嫌疑人叶菁菁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冒充五十五所与上实公司签过合同。综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7元,上实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上实公司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CP191242),约定上实公司向五十五所供应船舶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及其配件合计8套,合同总价6196512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货地点由五十五所指定,收货人为叶菁菁。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并由叶菁菁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上实公司提交货物验收单、物流单各一份,货物验收单有叶菁菁签字,并加盖印文为“南京市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二审中,上实公司提交运单号为SJX69326773的新杰物流运单查询结果,显示货物签收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收货方处有叶菁菁签字。
五十五所否认叶菁菁系该公司员工,并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事宜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公(瑞)立告字〔2020〕1657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就五十五所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实公司依据叶菁菁代表五十五所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五十五所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叶菁菁身份不明,且五十五所已就其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案涉合同已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存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郁玉珍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