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143号之一
原告: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青青,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圣公司)与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十五所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06018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相应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月,就采购华为服务器等电子设备事宜,紫圣公司与五十五所先后签订了17份《产品购销合同》(具体详见附件一《合同签订明细》)。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五十五所交付所采购的设备;五十五所应在向紫圣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的前提下,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紫圣公司依约向五十五所交付了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电子设备且五十五所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就不同批次的设备分别在物流单据上签收。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五十五所就不同批次的设备分别向紫圣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全部设备均收悉并验收合格。紫圣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均现已届满,但五十五所到期未支付任何货款。紫圣公司作为守约方,根据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五十五所主张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370601850元及逾期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紫圣公司提交的上述17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均加盖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授权代表处均有叶菁菁签字。紫圣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上甲方处均加盖有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甲方代表处均有叶菁菁签字。紫圣公司提交的新杰物流的运单中收货方均有叶菁菁签字。
五十五所否认叶菁菁系该公司员工,并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事宜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公(瑞)立告字〔2020〕1657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就五十五所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紫圣公司依据叶菁菁代表五十五所与其签订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五十五所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叶菁菁身份不明,且五十五所已就其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7100元,退还给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王方方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薇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