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5721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月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盼,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媛,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1207J,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光荣。
原告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简称果品公司)与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五十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审理。
原告果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49080元及违约金(以25249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南京酷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因业务需要,指定原告向酷亨公司釆购相关产品后再销售给被告,协议约定由酷亨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商品销售结算单》等材料。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货物验收单》后向酷亨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WS2-WG-1911012-001、WS2-WG-1911012-00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指定酷亨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也向原告出具了《货物验收单》、《商品销售结算单》。经核对账目,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拖欠,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告五十五所提出,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虞洋等人伪造,其已就案外人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故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 丹